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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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敏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敏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被告薛敏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敏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妖怪村」遊樂區,飲用酒精類飲料高粱酒後,先搭乘遊覽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怡心園親水公園」,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田尾鄉北鎮村○○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延平路口處,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魯麗鈴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