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許金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彰化縣○○鄉○○村○○路○○號「陳梅雜貨店」,見無人看顧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員 陳嘉芬 管領之嘉士伯牌啤酒
1瓶及金牌啤酒1瓶,得手後,為在店內之陳嘉芬發覺,見陳嘉芬請求付款,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嘉芬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張。
㈢彰化縣○○鄉○○路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張。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0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因車禍髖骨受傷而手術
,目前無工作,係靠母親老人年金生活,僅因當時口渴又與店家熟識方犯下本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