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 被告 林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下稱上址住處),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除抗辯本件本院無管轄權外,並陳明其係實際居住在上址住處,其在臺中市並無居所等情,此觀卷附被告提出之民國101年4月5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再佐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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