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慶忠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慶忠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固定之住居,也從事木工的工作,而家中尚有90歲的老父和老母需要照顧,且被告尚未到案之前,也都是在彰化地區,被告不可能置年邁雙親於不顧。況現在被告又剛和未婚妻辦理結婚,更加不可能對一位對被告不離不棄的妻子,娶了她,卻又自己一走了之,把照顧年邁雙親的責任全丟給她,那被告還算是人嗎?被告也深知此些問題,實屬被告個人之情事,與被告所涉犯之案件無關聯,但可否請庭上 鈞長 能法外開恩,讓被告能返家安頓好父母並給妻子一個正式的婚禮,望請法官大人能參詳被告實有悔悟之心,能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能以具保並定時定點到警局報到之方式來代替羈押。綜合以上之陳述,望請鈞長成全,讓被告能有機會返家善盡為人子、為人夫的責任
(二)另被告父親於民國104年4月2日病逝於彰化秀傳醫院,被告得知悲痛不已,望鈞長能讓被告以具保,讓被告返家送父親最後一程及見最後一面等語。
二、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繼父 陳竹松 於104年4月2日死亡,並預定於104年4月14日舉行告別式,被告於羈押期間經家人會面後聽聞此事,心情極度哀痛。懇請 鈞院 賜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願意以具重保方式,讓被告呂慶忠得以辦理後事,以盡孝道。
(二)雖被告有多次通緝之情形,惟查,因當時被告與家人同住,而傳票卻無實際送達住處,以致被告無從得知實際所涉案件,因而最終遭通緝之情形,此部分與被告同住母親口述而由兄 呂慶賜 代書寫求情狀為證。
(三)被告負擔家中經濟,照顧年邁母親 潘寡 且同住,此有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為證,母親潘寡已屆85歲高齡,罹患糖尿病合併腎病變、高血壓及高血脂,需賴家人注射胰島素控制病情及每天血糖監測檢查,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四)被告罹患慢性C型肝炎、高血壓及失眠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於羈押中曾因症狀惡化,而於104年2月12日由看守所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檢驗後各項肝指數均有嚴重超標之情形,有檢驗報告單、網頁資料為證。
(五)最後,懇請鈞院參酌同案被告 陳淑華 已有交付新臺幣20萬元具重保在外,被告亦願意以重保及附加限制住居等條件之方式停止羈押。為此,懇請鈞院賜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循。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多次通緝前科,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裁定准予自104年1月15日羈押在案(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3號)。嗣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其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本件販賣毒品多次,扣獲之毒品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次數達十餘次,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受重刑之執行,本件又係經通緝到案,依偵審實務經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逃亡之事實,有羈押必要,因而自104年3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法定本刑乃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為有罪判決確定,數罪併罰後之結果,其罪刑不可謂不重,被告面對此一重罰,按偵審實務經驗,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甚明,何況本件被告係因通緝到案,先前亦有多次經通緝始為到案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存在。再者,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相關之調查證據等審判程序仍有待進行,而販毒者之交易網絡,有上、中、下游之複雜社群關係,於逃匿後即難以掌握行蹤,需耗費甚鉅之司法資源追緝,亦將延宕審理程序;司法實務上,經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被告,發生棄保潛逃之事例甚多,縱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妻小極需被告扶養照顧乙節,情雖可憫,惟仍無法據此即認其無逃亡風險而逕准予具保。足徵現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非能完全擔保被告始終於審判程序中到場或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此時尚不適宜予以具保、責付而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