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西澤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西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西澤與參選彰化縣第20屆埔鹽鄉○○○○○○區○○○0號候選人 林永裕 之父(已歿)為熟識好友,陳西澤為使不知情之林永裕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有投票權人即其弟媳 陳劉碧 及姪子 陳錦忠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陳劉碧、陳錦忠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位,於該次選舉中,將鄉民代表選票投給候選人林永裕,陳劉碧、陳錦忠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各當場收受1,000元(共2,000元,陳劉碧、陳錦忠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意投票予候選人林永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西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賄者陳劉碧、陳錦忠及證人 陳錦孟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劉碧、陳錦忠繳回而經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佐。又林永裕為第20屆彰化縣埔鹽鄉鄉00000000區○○○0號之候選人,且收受賄賂之證人陳劉碧及陳錦忠於該選舉亦有投票權等節,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或期約賄賂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要旨可參)。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收賄者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30頁反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且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之對象僅2人、賄賂之金額、智識程度(無唸書)及生活狀況(務農、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律,信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係守法觀念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六)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交付予證人陳劉碧、陳錦忠之賄款共計2,000元,雖已分別交由其等收受,然其等所涉收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而為各該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上開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證人陳劉碧、陳錦忠之前科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依上述說明,前開賄款合計2,000元,既已扣案,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