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被告甲○○憑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得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雇主。甚且,被告明知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違法俗稱「馬夫」(載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即在尚未確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及通過面試確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不明男子,顯見其有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進而涉犯詐欺罪之認識,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不法份子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 陳佩伶 之財物,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人心不安,並使被害人陳佩伶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前無任何執行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100年3月27日17時許,陳佩伶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其係網購會計,因陳佩伶先前於網路上購買褲子入帳錯誤,誤登為分期付款,要陳佩伶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陳佩伶因之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帳戶。待陳佩伶事後發現事有異狀,始知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予他人,然辯稱:伊是急著要找工作,沒有考慮清楚才交付上開物品云云。經查,被害人陳佩伶匯款至上開帳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所找之工作係俗稱「馬夫」(載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內容本身就構成犯罪;參以被告自承與對方約定之月薪高達5萬元,沒有勞、健保,亦知悉「馬夫」此工作不能公開等情,然被告為貪圖高薪,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認識之人,足認其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即可認知上開物品將與刑法上之犯罪有所牽連。是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