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家中,飲用1瓶半之鋁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自彰化縣○○鄉○○路○○巷駛出,欲左轉進入九分路往社頭方向行駛時,適有 詹祐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 劉雅芩 沿九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劉建成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與詹祐豪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詹祐豪、劉雅芩人車倒地,詹祐豪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劉雅芩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劉建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建成明知其業已肇事致詹祐豪、劉雅芩2人倒地受傷,劉建成雖下車與詹祐豪、劉雅芩理論,然於聽聞詹祐豪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因恐上開酒駕犯行為警查悉,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劉建成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折返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員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對劉建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祐豪、劉雅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害人2人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路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1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34頁),被告自首情形為「當事人肇事後騎機車返家時,經現場處理員警盤查時承認為肇事者」,而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謝岳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接獲通報去現場處理事故,到場時永靖所已經有警員在現場先行處理,永靖所警員告訴伊,他們到場時,還在調查車禍經過、還不知道騎車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就騎車過來現場,永靖所警員就問被告剛剛有無看到車禍,被告就主動說剛剛就是他騎車跟被害人發生車禍,永靖所警員會這樣問,表示在問的時候,應該還不知道被告就是騎車肇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以及被告供稱:伊有主動跟警察說是伊騎車肇事,但沒有跟警察說伊有喝酒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員此部分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且於本件飲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嗣並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2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2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其復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並考量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為中低收入戶,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隨車人員、未婚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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