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帥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俞帥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帥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榮貴街之交岔路口,趁 林秋英 疏未將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之際,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使用放置在該車內前乘客座置物箱內林秋英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該把剪刀插入該車鑰匙孔,致該車鑰匙孔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扭轉發動電門,得手後駕車離去而據為己有。
㈡次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如廁後,見該加油站加油亭適無人看守,旋進入該加油站加油亭內,徒手竊取該加油亭內由該加油站店長 陳美守 管領之硬幣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50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並據為己有,其後將硬幣花用一空。
嗣其於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善德禪寺」停車場內,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該車為失竊贓車後,埋伏守候,遂當場逮捕欲駕駛該車離去之俞帥君,並進而查獲上開2件竊盜案件,復扣得上開贓車及車內之空硬幣盒1個、剪刀1把(上開贓車及空硬幣盒業已分別發還林秋英、陳美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英、陳美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網路列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年2月20日統一精工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復有剪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起訴書雖記載空硬幣盒1個亦扣存在案,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更正為已發還,併此敘明),足見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美守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偷走零錢銅板1,367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與被告供稱竊得95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64頁反面)有所不符;然衡之證人陳美守與被告所述金額相差非鉅,對被告罪刑之認定,並無甚影響,被告既坦承犯行,倘其確實竊得1,367元,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因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為950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剪刀1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
、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3月(共6罪)、4月、5月(共3罪)、6月(共4罪)、7月(共4罪)、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前開假釋遂經撤銷,而於104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是以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之情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而所竊車輛及空零錢盒已分別由被害人2人領回、金錢則花用殆盡、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帆布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5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起訴書雖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與法文不符,應屬有誤;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然係原本即置放在車上之物、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64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