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7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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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734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7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71年7月24日與訴外人
戴、 王浩一 共同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使用,
並出具「擔保放款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
至72年7月24日本息全部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每百元日息
3.4028分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付計付違約金,詎渠
等自80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152,851元迄未清
償,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851元,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等文
件影本佐證云云。被告則到庭辯稱原告就系爭貸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二、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71年7月24日與訴外人 戴忠 、王
浩一共同向原告貸款52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至72年7
月24日本息全部清償,被告與戴忠、王浩一等三人自80年8
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既有「擔保放款借據」及催收款項明
細分類帳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遲至99年6月11日(即本
院收狀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顯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
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貸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有理由,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
,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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