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錡 即群進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東興畜牧場之原所有人 謝俊隆 簽訂合夥契約,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取得東興畜牧場50%之股權,由被上訴人接手畜牧場之經營,並僱用謝俊隆為員工。被上訴人並以謝俊隆為被保證員工,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人事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約定每一被保證員工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最高賠償總額為6,000,000元。詎謝俊隆於保險期間內之101年5月21日,擅自與 陳進國 簽訂讓渡書,以2,000,000元之賤價讓渡畜牧場之使用權及全部雞隻,旋並完成移交,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前往查看才發現。其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謝俊隆應賠償被上訴人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依約申請理賠時,竟遭上訴人拒絕,依系爭保險之約定,上訴人應理賠被上訴人損失1,500,000元、律師費80,000元、及裁判費48,619元,爰依系爭保險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謝俊隆作為被上訴人員工,被授權之職務為「飼養、銷售、送貨、收錢」四項,讓渡畜牧場並非謝俊隆被授權之職務,亦非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給予機會之行為,非屬系爭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謝俊隆本於合夥人之地位讓渡畜牧場,並為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4款所定之除外不保事項;又謝俊隆為合夥人之一,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讓渡畜牧場,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與謝俊隆之合夥財產尚未分析,被上訴人逕以1,500,000元股金為其損害,並無依據;再者,本件請求有法律上之爭議,保險金之遲未給付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依年息10%計付利息,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俊隆合夥經營東興畜牧場,並雇用謝俊隆為東興畜牧場之員工,負責飼養、銷售、送貨、收錢之工作,並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而謝俊隆保險期間之101年5月21日以2,000,000元之價格,將畜牧場之使用權及全部雞隻讓渡陳進國,並已移交完成等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原審卷第20頁)、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保險單明細、保單條款(原審卷第10、11、14頁以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審卷第24頁)、讓渡書(原審卷第25頁)為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為「被保險人之被保證員工因職務上之行為…」(原審卷第14頁保險單條款第2條),而「職務上之行為」,包含「被保證員工被授與職務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及「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保險單條款3條第2款):
㈠按東興畜牧場為蛋雞場,非肉雞場,此為被上訴人所明認
(本院卷第39頁背面)。該畜牧場之產品為蛋,而非雞,所飼養之雞隻為東興畜牧場之生財工具,並非產品;謝俊隆受僱為員工以協助蛋雞場之經營、擴展畜牧場經濟活動之範圍,謝俊隆為被保證員工被授與職務之行為為「飼養、銷售、送貨、收錢」(原審卷第11頁保險單明細),其被授與職務之行為,自係飼養蛋雞、銷售雞蛋、送蛋,及收取雞蛋對價之行為。將全部蛋雞出售,已涉及處分蛋雞場主要之生財工具,無法認係謝俊隆「被授與職務之行為」。
㈡謝俊隆被授與飼養蛋雞、銷售雞蛋、送蛋,及收取雞蛋對
價之職務,因飼養蛋雞而兼及飼料之進貨管理,可認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因送蛋(貨)或飼養雞隻之過程中而趁機竊取財物,亦可認係職務上予以機會,惟所謂「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及「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仍須行為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查謝俊隆與陳進國所簽訂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謝俊隆(以下簡稱甲方)陳進國(以下簡稱乙方)雙方間就私有大白沙路330號之使用權利及現有…(雞隻之標示)之所有權讓渡之條件如下:…」、「甲方將上述權利全部放棄並同意放棄法律上一切權利,日後如有移轉登記事件需無條件配合登記,不得有任何要求」(原審卷第25頁),係將畜牧場整場連同蛋雞之全部權利讓與陳進國;而在謝俊隆讓渡之後,被上訴人與謝俊隆合夥之畜牧場已無任何資產及生財工具,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9頁),則謝俊隆讓渡行為之外觀上,實係事業主處分其營業資產,一般人不致於認係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客觀上無法認與謝俊隆受僱職務之執行有關。
㈢綜合前述,謝俊隆讓渡畜牧場之行為,並非被保險人之被
保證員工職務上之行為,即非系爭保險所承保之範圍,依約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28,619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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