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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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新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侵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八O七號、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一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八十七年二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自一O二年四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進而在同年月二十一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一O二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之性器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一次。嗣甲女因而懷孕,惟該胎兒因疾病於妊娠三十五週時無心跳,在一O三年六月十五日引產,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證人甲女0000-000000為本案被害人,0000-000000A為甲女之父,其二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在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在本案判決書隱其詳細姓名,引用其等陳述內容,各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伊與甲女自一O二年四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進而在同年月二十一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伊並明知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於一O二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在伊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伊之性器陰莖進入甲女之性器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一次等事實,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八O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一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審理筆錄)。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甲女之父二人分別在警詢中(警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所繪製平面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一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投醫社字第○○○○○○○○○○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一份(警卷第十七頁及密封袋;一O三年度他字第三九八三號卷密封袋;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八O七號卷密封袋)在卷可憑;又甲女因被告對其性交而懷孕,該胎兒因疾病於妊娠三十五週時無心跳,在一O三年六月十五日引產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O三年七月九日法醫證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編號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一O三年度他字第三九八三號偵查卷密封袋)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甲女為000年0月0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為憑(警卷密封袋),被告在上開時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而被告明知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在上開時間、地點,經甲女同意之情形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再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是以被害人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其構成要件,依據該條文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雖已經甲女同意,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仍對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產生不良之影響,又參酌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甲女及甲女之父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原審判決再以「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規定其緩刑構成要件,而被告前在一O二年間,業因對甲女另為性交行為,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一O二年度侵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既已受有上述有期徒刑宣告,本案自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為緩刑宣告,亦屬正確。被告以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果入監,家中無人照料,並與甲女論及婚嫁,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為無理由,被告另在本院審理中復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役之機會云云,此則非本院得以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