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宇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伍偉傑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並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93號被告陳哲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與伍偉傑(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停車格內,徒手竊取 林育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已發還)、SJ4000型之行車紀錄器配件1組(已照價賠償),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及同案被告伍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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