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聲請人 詹淑滿 代理人 詹淑華 相對人 莊東明 關係人 李粉
羅巧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並聲明由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甲○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有南山人壽重大疾病保險之保險金需聲請理賠,惟聲請人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規定,相對人需依法為監護宣告後,由監護人簽名代相對人請領上開保險之保險金,爰依法為本件聲請。惟關係人甲○則到庭陳稱:上開保險之受益人為甲○,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請領上開重大疾病險之保險金,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該由伊擔任,上開保險之保險費都是相對人拿現金給伊,再由保險公司收費員來收等語。證人即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吳張鳳妹 則到庭證稱:因相對人已經符合全殘的標準,聲請人可以聲請給付的重大疾病保險金可以直接領100萬,另外還有50萬的定期壽險,總共150萬,請領完之後即便相對人事後身故也不再給付壽險保險金,後續的保險只剩下醫療的部分等語無誤。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出血性腦中風等症狀於104年5月6日入住三重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分在卷可憑,應認相對人乙○○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相對人乙○○將來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及財產使用有重大影響,對於相對人乙○○之真正意願有深入探究之必要,為保障相對人乙○○之表意權、聽審權利,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丁○○現為天主教耕莘醫院神經內科之臨床心理師,且為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工會之常務監事,曾任失智症診斷、衡鑑、治療、衛生教育講座,為新北市失智症專業人員社區服務技巧培訓課程講師,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由其擔任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乙○○最佳利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選任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由關係人丁○○基於相對人乙○○之利益並本於關係人之專業立場,瞭解相對人乙○○目前受照顧及財產支用情形、評估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等事項,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