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敏 上訴人即原審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家中生活只依靠我一人在養家,而年紀也五十幾歲,又無固定工作,只靠做粗工養家,而且在某日早上要去工作...遇到過去朋友,而他有海洛因,如果每包以伍佰元要賣我,我沒有錢要先給我欠,他身上剛有2包叫我先拿回去施打,這2包算請客不用付錢,叫我考慮一下,最後我就答應他,隔天就拿10包分裝好的給我,說賣完再算錢,被告就以每包700至800元賣給幾位好友,而經過一段時間,我就覺得扣車資及被朋友所欠的錢,不開支也只不過打平,但自己也上癮了,變成倒貼...請鈞長從輕量刑」等語;而上訴人即原審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訴理由略稱「...辯護人接獲原判決後,因未能與被告聯絡上...致無從知悉被告就原判決願否上訴,而原判決又判處十年六月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求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請就量刑賜予輕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由被
告及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7次等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9至27頁附表證據欄),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陳世敏有毒品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深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謀自己施用毒品所需,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賺取些微價差用以購買自己需用毒品,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為此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期間、所得財物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情;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乃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7次等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自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又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審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上訴所執前詞,尚不足憑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上情,置原審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其上訴理由並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