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並更正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鄭名豪郭佳曄 ,以「你神經病喔」加以侮辱,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述,容有疏漏,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26號被告蔡嘉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笙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示意要求其接受盤查,見狀竟加速逃離,嗣於同日1時3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下橋處為警成功攔檢,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開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置物廂接受檢查,並當場以「你神經病喔」乙詞辱罵警員鄭名豪、郭佳曄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鄭名豪、郭佳曄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蔡嘉笙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63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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