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佳錡 即群進企業社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捨棄上訴權,須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既經行使,即無再捨棄上訴權可言。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上訴第三審,其上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復聲明捨棄上訴(本院卷第143頁),自不生捨棄上訴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