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貴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妻薪資,不思循合法方式維護權益,並理性處理問題,竟率而至告訴人營業處所滋事尋釁,不顧尚有無辜旁人在店內用餐,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及言語恫嚇告訴人,嚴重干擾告訴人正常營業,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因當時有繳納房租壓力而為不理性行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9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妻前於 莊慶臨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麻油雞店工作,並於民國105年8月底離職,詎甲○○因不滿莊慶臨尚積欠其妻薪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月6日15時許,前往上址店內,翻桌子並向在場員工以傳話之方式對莊慶臨恫稱:「再不給我老婆薪水,明天就不止這樣」等語,使莊慶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莊慶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翻桌子之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觀諸本件2張桌子之毀損照片顯示,僅係桌角輕微刮損一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上揭桌子既尚未達於不堪用之程度,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