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官順發 係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又意圖隱匿另案被告官順發之槍砲犯行,而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再者,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官順發對於前開持有槍、彈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持有彈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而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頂替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不惟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甚且意圖隱匿另案被告官順發之槍彈犯行,而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頂替,實有非是,惟念及其年輕識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非鉅,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送鑑驗試射所餘之土造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送鑑驗試射之上開子彈二顆(試射一顆,餘一顆),經採樣一顆試射之結果,雖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以及另案被告官順發已擊發之彈殼一顆,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