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原告甲○○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玖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原告甲○○新台幣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丙○○○新台幣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前往原告甲○○住處,因與原告乙○○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乙○○及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瘀青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額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左之損失。
(二)醫療費部份: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乙○○支付醫藥費一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原告甲○○支付醫藥費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丙○○○支付醫藥費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乙○○損失收入三十六萬元、原告甲○○損失收入一十八萬元、原告丙○○○損失收入一十八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三人分別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致使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七十萬元、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五)右述原告乙○○共計有一百零七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原告甲○○共計有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丙○○○共計有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等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書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醫療費用中應扣除證書費用、全民健保支出部分亦不能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且原告有還手,被告亦受有傷害,原告顯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關原告因傷害案件之傷勢治療及復原情形,並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前往原告甲○○住處,因與原告乙○○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乙○○及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瘀青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額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七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原告甲○○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丙○○○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應扣除證書費用、全民健保支出部分亦不能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且原告有還手,被告亦受有傷害,原告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前往原告甲○○住處,因與原告乙○○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乙○○及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瘀青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額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部分,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傷害案件中原告亦有還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惟查,本件傷害案件起因於被告先為傷害行為,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進行之防衛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辯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不實在或過高,故本院次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乙○○主張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原告甲○○主張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丙○○○支出醫藥費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等情,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原告乙○○部分有證明書費七百一十元、原告甲○○部分有證書費六百八十元、原告丙○○○部分有證書費六百八十元,非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均應剔除。其餘原告乙○○醫療費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甲○○醫療費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丙○○○醫療費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健保給付係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迥異,非謂獲得健保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全民健保費用部分原告依法不得請求,顯有誤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分別主張因受傷,須休養一年、半年、半年始能恢復,工作收入分別減少三十六萬元、一十八萬元、一十八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診斷書為證,然診斷書中並未判斷原告三人受傷情形須休養多久,且原告三人因傷住院治療七日後,嗣後分別僅有二次、五次、五次回診記錄,主訴有頭暈、頭痛,以後即未再回診治療,又依卷內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其所受傷勢尚非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之主張,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自屬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因本件傷害住院,並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回診治療,其主張精神受有痛若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係高職畢業、目前與人合夥開早餐店、無不動產;原告甲○○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育有四名子女、不動產原有二筆,惟業經拍賣;原告丙○○○國小未畢業、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曾任電梯維修工作、目前失業中、有不動產一筆,(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有關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受傷程度等,認為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分別請求在七萬元、八萬元、八萬元之範圍內為屬正當,爰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不允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原告甲○○、原告丙○○○分別請求經准許之金額各合計為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九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甲○○九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丙○○○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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