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聖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林繼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環保事業,業已多年,嗣因經營不善而資金短絀,致週轉不靈,不得不借貸支撐,無奈利息甚高,虧損日鉅,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20,820,014元,而全部財產價值原價11,307,463元,但房屋及土地遭鈞院執行拍賣,土地部分略餘二百四十萬元,房屋則僅餘一百六十萬元,而聲請人現已停業,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公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桃園縣政府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雖已附具債權人清冊,惟並未記載債權之性質,亦未檢附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次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雖亦附具其財產狀況說明書,惟依其記載,聲請人公司之財產餘額為11,307,463元,其中聲請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築物)合計之價價為10,911,589元,佔公司全部資產比例約達96.5%,如果扣除上開不動產,則聲請人之資產僅餘395,874元,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而具有優先權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054,985元(參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惟該不動產又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其價值合計僅餘約四百萬元,此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公告影本一份為證,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拍賣公告係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2年9月5日所發出,距今已長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則上開不動產是否業已拍定?是否曾經減價拍賣?又經分配後其剩餘價值若干?聲請人之債權人暨其債權額是否有所變動?均有未明,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94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其破產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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