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再抗告人聖樺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之3法定代理人 林繼鏢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之財產於優先清償稅款新台幣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財團費用暨財團債務後,仍有餘額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原法院認伊之財產於清償上開稅款及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將伊之聲請駁回,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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