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破字第5號
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理胡 律師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胡律師擔任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又按選任破產管理人時,對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徵詢被選任人、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先作原則性之商議,以供日後法院核定之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民國72年5月20日發布之「台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8點亦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甚明。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是法院於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除應參酌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外,仍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之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及前徵得被選任人、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
二、經查本件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得公司)破產管理人前曾聲請本院裁定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參見87年8月4日聲請狀),惟因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法院就此尚未裁定,嗣破產管理人逕依88年8月25日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會議議決,依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價值9%計算收入,認列破產管理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588,423元,並列入財團費用受分配(參見89年1月20日、91年6月11日呈報狀),於法顯屬未合,本院爰依職權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又查華得公司前經本院於86年9月10日以8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呂理胡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破產管理人處理結果,華得公司尚有資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剔除別除權部分餘款3,3042,343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9月23日桃院華民執五字第3839號函1件附卷可稽,嗣經破產管理人領取存於專戶,另有勞工退休準備金11,000,000餘元及職工福利金8,000,000餘元(參見87年2月11日陳報狀),破產債權截至88年8月20日止,總計為794,051,146元,破產管理人乃扣除暫扣費用外,先以30,068,335元於88年8月20日為第一次分配;另華得公司前提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1,006,347元,業由中央信託局將其中10,584,495元依員工應得額分別簽發支票470紙,依中央信託局交下員工名冊,將其指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雙掛號郵寄各該員工自行兌現,餘額5,138,224元併入破產財團(參見88年5月4日呈報狀),職工福利金部分8,030,000元亦大都由破產管理人發放完畢(參見89年1月20日呈報狀後附88年
8月25日監察人及破產管理人會議紀錄),復於89年9月25日就財產餘額6,827,776元餘額為第二次分配,並即為終結分配(參見89年1月20日、同年9月25日呈報狀)。嗣又陳報本件破產債權總額為794,086,249元,破產財團總額為39,971,004元,財團費用為3,688,065元(參見91年7月25日呈報狀)。足見本件破產財團組成,主要為民事執行拍賣剔除別除權後餘款、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別無其他債權進行訴訟或有資產須進行拍賣,即關於破產財團變價清理程序尚屬單純。另本件破產債權人計61人,並有員工職工福利金分配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餘款交涉取得事宜,此關於破產財團分配程序雖屬瑣碎,但僅涉及按申報債權清冊及員工清冊予以平均分配,依情尚不涉及專業法律訟爭,即其內容並非繁雜。而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債務人、全體債權人及破產管理人對本件破產管理人請求酌定之報酬額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認破產管理人請求之報酬過高,應以300,000元報酬為適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其依債權人之總債權受償比例觀之,尚僅受償
3%,即1,807,675元,破產管理人卻聲請9%即3,588,42
3元之酬金,顯然過高,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債權人欣慶公司亦認為破產管理人請求之報酬過高,對債權人並不公平,而不同意;債權人甲○○、乙○○亦不同意破產管理人請求之報酬額等情,分別有前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書狀5件在卷足憑,並參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所訂酬金標準,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收受酬金每一偵查審判程序不得逾400,000元,但案情重大或繁複或因委託人有特別身分地位者,不在此限,並得另行約定給付標準及給付方式,辦理非訴訟事件收費標準準用民事事件部分之規定,因認如逕依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均按標的物價值
9%計算收入),以破產財團財產價額計算,即前開監察人及破產管理人會議議決破產管理人報酬為3,588,423元,顯然過高,要無可採。
三、故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件之過程及方式尚屬單純、破產事件價額、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受利益之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律師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分配財團之多寡,及債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與破產管理人暫扣作為其酬金之3,588,423元中,至少有一部分需再次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及製作分配表,並聲請本院認可等情,乃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45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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