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請人 吳竺憶 相對人 陳正德 相對人 陳怡陵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民國97、9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100年3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49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月24日雄院高99 司執祥 字第150547號債權憑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