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 魏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鐘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兒子 鐘國倫 ,婚後被告不知珍惜原告與原告共營和諧美滿之婚姻生活,竟長期慣行毆打及羞辱原告,且常會無緣無故砸爛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及兒子鐘國倫心理上極大壓大,其毆打時,會先叫原告跪在地上(原告不從,則為其強制壓倒),再拿煙灰缸、電風扇等物砸毆原告,其中一次徒手強拉原告頭髮,將原告拉至馬路上壓倒在地,拳頭毆擊並打耳光,以此方式傷害、虐待原告,致原告心理上極度恐懼,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另原告遭被告慣行毆打於90年4月4日及96年4月20日因傷勢較重,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就醫,並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兩造因被告之不當行為,無法共同生活,現已分居約七八年,原告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戶籍地址,被告則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由上揭(一)之事實可知,被告長期慣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心理恐懼,曾二次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現今已分居七八年,足見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應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離婚原因。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被告長期慣行毆打原告,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6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鐘國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打過原告?)有。」、「(問:打過幾次?)五、六次以上。」、「(問:被告何以打原告?)喝酒。」、「(問:兩造分居多久?)七、八年了。自第一次聲請保護令後即分居了。」、「(問:該次如何打?)忘記了。」、「(問:該次是否有以煙灰缸、電風扇打你母親?該次有否在場?)沒有在場。但我小時候有看過我爸爸打我母親。」、「(問:被告是否有以物品打你母親?)有。」、「(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趕快判離婚。」、「(問:被告是否有去家中亂?)十月間有去鬧。」、「(問:該次如何鬧?)踹鐵門,然後在那邊罵。」、「(問:有否以木棍、磚塊毀損信箱及鐵門?)有。」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表示任何主張或到庭陳述,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婚後不思經營婚姻生活,反長期以暴力手段加諸原告精神上、身體上之傷害,雙方迄今分居數年之久,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