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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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5日20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路口處,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⒈紅燈右轉、⒉機車共乘一男一女,駕駛(男)未戴安全帽」、「行為人嘉里路(北往南)右轉福德路,見警鳴哨指揮棒攔停,拒絕停車受檢,往南逃逸」違規;嗣異議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9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元(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處分裁處1,100元、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處分裁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處分記3點、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處分記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稱其以多年經驗目視而開立之罰單明顯誇大其詞,異議人未經警員當路攔檢,當時警員正攔檢他人,異議人前後都有來去車輛行駛經過,怎會知道警員要攔檢哪一輛車?異議人剛好也到達目的地了,沒有確實拍逕以目視開單,既無實證,模稜兩可,只憑經驗,異議人不服,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⒈紅燈右轉、⒉機車共乘一男一女,駕駛(男)未戴安全帽」、「行為人嘉里路(北往南)右轉福德路,見警鳴哨指揮棒攔停,拒絕停車受檢,往南逃逸」違規乙節,分別有原舉發單位即花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杜羅莊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在路邊,有 林政雄 、 楊宗憲 一同執勤;當時我站立在福德路西向的路邊,距離路口約15公尺。我的職務範圍包括查緝違規車輛,我們路檢,剛停下來,福德路是綠燈,我有下車站在路邊,一機車由北的嘉里路由北往南右轉福德路,嘉里路是紅燈,他的速度約20公里左右,駕駛人是男的,他未戴安全帽,女生在後座有戴安全帽,他並靠邊行駛,福德路只有一個車道,他行駛在車道中間,因為福德路是綠燈,嘉里路是紅燈,他就是紅燈右轉,我就上前到路中間攔停,路不寬,是在機車前方4公尺左右,我與他的距離約4公尺,我用閃光指揮棒、吹哨子,吹二聲,他未停下,就調頭;他有注意到我,當時暗暗的,他竟然就跨越對向車道,再往東往嘉里路方向逃逸」、「(當時該車有跨越福德路的雙黃線,往福德路南下逃逸?)是」、「(他逃逸時,福德路的燈號?)還是綠燈」、「(後來如何查緝到車主?)他迴轉時,我看到他車牌」、「(有無往後追緝?)無,因為花蓮縣警局規定不要追車,怕發生事故「(當時有無抄下他的車號?)有,記在罰單的封面」、「(當時為何未拍照?)這種的逕行舉發可以不用拍照,因為事發突然,時間太快了」、「(當時光線如何?)路口有路燈,很亮,我站立的位置,那邊有停車場,也有燈光,故視線很清楚」、「(夜間你有無穿警員的反光背心?)有。」、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繪製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杜羅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如何未戴安全帽、紅燈右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又本院訊據異議人,其陳稱略以:「(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我去友人家很近,故未戴」、「(你後面載何人?)友人,姓名不知,也找不到她,是臨時載她的,要載她去花蓮市區」、「(當時你是從嘉里路右轉福德路?)有從嘉里路右轉福德路,後來又跨從福德路右轉嘉里路,因為該女生叫我回頭」、「(當時你是紅燈右轉嗎?)不知,我是直接轉,我未注意燈號,可能是黃燈剛跳過,記不得了,是晚上(遲疑良久),當時的燈號,應該是快紅燈了吧,因為黃燈已亮了」、「(是否承認紅燈右轉?)不確定」、「(提示警員的現場圖、現場相片,警員說你從嘉里路右轉福德路後,在路口跨越雙黃線北嘉里路走,有何意見?)是,我承認跨越雙黃線北嘉里路走」、「(警員說他在福德路西向車道你前方4公尺處,用閃紅燈的指揮棒攔檢,並鳴哨二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沒有看到」、「(當時你右轉福德路距離嘉里路多遠又繞回去?)我不知道,忘記了」、「(視力?)一個是近視250,一個是遠視50」、「(可否提出友人的年籍資料?)找不到了、「(為何她要調頭回去?)她說她的友人打電話叫我們回秀林鄉,有她的表姊要聚餐烤肉」、「(秀林鄉的何處?)大漢工專」、「(該友人及表姊何名?)找不到了,他們做工的,四處跑,故提不出證人的姓名」、「(在秀林鄉待多久?)是10幾分鐘我就一人離開了,就去旅社,名稱忘了、「(願意找證人做證嗎?)找不到。我是臨時認識她的」、「(要找證人嗎?)不好找。」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0日之訊問筆錄)。核異議人自承其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且對於其由嘉里路右轉進入福德路後又調頭跨從福德路迴轉往嘉里路行駛之事實並不否認,與前開證人杜羅莊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異議人有因未戴安全帽,欲躲避執勤員警查緝而逃逸之動機。異議人雖辯稱其跨越雙黃線從福德路迴轉嘉里路係因其所搭載之女性友人要伊回頭云云,惟其對於所指稱之女性友人姓名與住址均無所知,未能提供相關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僅以前詞泛泛言之,洵屬無據,尚難憑採。復參酌現場燈光明亮,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當時執勤員警又穿著反光背心,近距離揮舞閃光指示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縱異議人兩眼視差達300度,然其既可任意於夜間騎乘機車外出,且人之肉眼於夜間對於閃光或反光物體均會有適度之反應等情,足徵異議人應無看不到執勤員警對其指揮攔停之理。況異議人就其有無紅燈右轉等情,於本院調查時答稱「不確定」、「忘記」云云,對於是否有為前開違規情事皆閃爍其詞,未有合理答辯,與執勤警員就執勤過程均能鉅細靡遺報告、結證等情相較,益徵異議人就其前開違規情事,有所閃避,其辯解之可信度顯較前開證人為低。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自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可資對照),故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行使職權,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復不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杜羅莊指揮其停靠路邊受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事出突然,執勤員警不及拍照採證或以其他方式攔停,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瞬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謂相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然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杜羅莊到庭具結,證述其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而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未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既有前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
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8年9月21日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第裁5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4,100元(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處分裁處1,100元、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
0號處分裁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處分記3點、竹監苗字第裁54-P00000000號處分記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