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理人 楊絮 如相對人 林吉市
林家圍 林吉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林家圍同意返還提存物,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吉市、林吉五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5日南院龍99司執全乾字第887號通知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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