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與 徐振原徐振邦 兄弟(所犯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徐振原、徐振邦兄弟先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市○○路○段之「遊戲總部」網咖,由徐振原向有失眠問題之 王俊元 詐稱渠等有安眠效果之FM2或一粒眠可以出售,致王俊元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於7月底、8月初分2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及800元予徐振邦,欲向徐振原2人購買FM2或一粒眠,但徐振原2人遲未交付貨品,王俊元始知受騙。其後王俊元於99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綽號「小J」之陳俊傑,欲透過陳俊傑出面要求徐振原、徐振邦退錢,陳俊傑遂與王俊元相約於99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遊戲總部」網咖前見面,陳俊傑先向王俊元表示:聽說你在外面散布我和徐振原、徐振邦信用不好,造成我的名譽損失,要如何處理、表示等語,於同日晚間,又陸續更換地點至彰化市○○路與林森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市○○路精誠中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其間陳俊傑一直要求王俊元賠償其名譽損失。嗣陳俊傑與徐振原電話聯絡後,竟與徐振原、徐振邦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柯○凱(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傑於翌日即99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將王俊元帶至彰化市○○路旁之陽明公園老人會館前,徐振原、徐振邦及柯○凱則在該處等候,見王俊元抵達該處後,先由陳俊傑及徐振原藉口有名譽損失,而對王俊元恐嚇稱:要拿現金或拿音響、筆記型電腦來賠償名譽損失,否則以後遇得到,知道你家住那裡,會去你家堵你等語,徐振邦、柯○凱在旁亦對王俊元稱:要如何表示等語,因王俊元表示其沒有錢,也無法提出音響、筆記型電腦等物品,陳俊傑與徐振原、徐振邦、柯○凱4人竟共同徒手毆打王俊元之臉部、胸部等身體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陳俊傑、徐振原開口要求王俊元交付其2人各3,000元(2人共6,000元),致王俊元因恐再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乃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陽明公園老人會館交付。嗣王俊元於同年8月20日下午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偕同警方前往上址之陽明公園,於徐振原、柯○凱在陽明公園內向王俊元取款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徐振原向王俊元所拿取之現金2,000元。
二、案經王俊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王俊元、徐振原、徐振邦、柯○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俊傑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偕同被害人王俊元前去與另案被告徐振原、 陳振邦 、少年柯○凱等人見面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未毆打被害人,亦未向被害人要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見調偵字第403號卷第13頁背面),又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振原、徐振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少年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被告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犯行,顯係翻異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
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行為人雖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40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名起訴,惟被害人王俊元於遭恐嚇當日下午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配合警方埋伏,前往陽明公園交付2,000元予另案被告徐振原,則其交付款項動機乃並非因畏怖心所致,自應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名論處,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行係行為程度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陳俊傑與另案被告徐振原、徐振邦、少年柯○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傑為上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柯○
凱為00年0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餘文字均無變更,其2者規定之法理仍屬相同,並無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從而,被告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俊傑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俊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藉口名譽受損
而對被害人王俊元恐嚇取財,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曾認罪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陳俊傑與另案被告徐振原、徐振邦、少年柯○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傑與被害人王俊元約定於99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在「遊戲總部」網咖前見面,由被告陳俊傑向被害人王俊元誆稱王俊元在外散布徐振原兄弟信用不好之事實,要求王俊元賠償名譽損失等語,王俊元因而心生畏懼,為求息事寧人,遂主動交付500元給被告陳俊傑之事實,而認此部份亦係恐嚇取財之一部份事實,從而被告陳俊傑所犯係恐嚇取財既遂云云。訊據被告陳俊傑堅決否認取得上開500元等情,經查:證人王俊元於警詢中稱:
我們在談名譽受損這件事,我就將500元放桌上,「小J」(陳俊傑)就將500元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於99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99年8月19日我先跟「小J」約在「遊戲總部」網咖旁的7-11便利商店,後來改移到金馬路及林森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只有我跟「小J」2個人,「小J」說我妨害到他的名譽,要賠償他,後來我想息事寧人,就拿500元給「小J」等語(見警卷第57頁),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被他(陳俊傑)纏了一家統一超商,一家OK便利超商之後,我為了息事寧人先給他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要給他500元?)因為我被他纏住,我想離開,他不放我,而且他說他名譽有損失,所謂纏住是指我在這裡,他跟在旁邊,他說我如果回家,他會到我家找我,他知道我住那裡,(你以為沒有給他錢,會有什麼後果?)他會到我家堵我,我怕會被傷害。(被告有什麼舉動讓你覺得會被傷害?)他有拉著我,說我必須出來跟大家講清楚,才會到陽明公園,(被告如何跟你說要求你到陽明公園?)他說要把事情講清楚,我需要出來講,不然他們知道我家住那裡,會來找我。(被告有說什麼話?或作什麼舉動作讓你覺得被強迫?)第一是當場有拉扯,第二他說他知道我家在那裡,他會去找我。一開始給500元是因為我希望他不要纏住我,但是後來他還是要我講清楚,他希望我一同前往陽明公園。拉扯部分是真的有,沒有很激烈,有一些些拉扯,他在711確實有拿筆堵住我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第10頁、第12頁),依證人王俊元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其係為求息事寧人主動交付500元,並未提及被告陳俊傑有何恐嚇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俊傑有拉扯、堵住等動作,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縱依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陳俊傑係與證人王俊元談論名譽受損之事,並纏住王俊元要求講清楚,其間曾做出沒有很激烈的拉扯及堵住的動作,又聲稱會去王俊元家找他講清楚,證人王俊元為求擺脫糾纏以息事寧人,主動交付500元給被告陳俊傑,被告陳俊傑上開拉扯、堵住等行為,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其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犯行,顯有可疑,證人王俊元為求息事寧人主動交付財物,亦與受到恐嚇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之情形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傑此部分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份顯係難以證明被告陳俊傑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份具有全部一部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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