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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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處補充「鄭永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2行刪除「民國」;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管傷害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鐵管1支,雖係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50號被告鄭永園男6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路○○○巷
○○號7樓現居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12鄰中橫巷
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園係 呂玉美 之堂小叔(呂玉美配偶叔父之子),近年來因彼此多有嫌隙致感情不佳,呂玉美於民國100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持柚子等中秋禮品至鄭永園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12鄰中橫巷15號居所送禮,言談中,鄭永園感覺呂玉美語有譏諷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管1支擊打呂玉美,致呂玉美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呂玉美報警通知鄭永園到場查獲,並扣得鄭永園所有供犯罪用之鐵管1支。
二、案經呂玉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永園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玉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足憑。
(四)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鐵管1支扣案可佐。綜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永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鐵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