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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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4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新蓮寺旁),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站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舉發單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意見相左,查該單位於該路段岔路路段並未設有規定之明顯標示或標誌,異議人於行駛該岔路至照相機並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限速標誌,執行單位應依相關規定告示異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8月4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新蓮寺旁),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再據本件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9月25日,有效期限98年
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位置在照片之上方,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益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違規地點未設警告標示而不應處罰云云,其立論已非無疑。況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俊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此處之前是否有三岔路口?)有,就是在照相的橋下面,有一條小路」、「(該三岔路口處有無速限警告標誌?)三岔路口處北向30公尺處有一個前有測速照相及60公里限制的警告標誌,就是今日庭呈相片的第1頁、第3頁」、「(該路段的地面有60公里速限的油漆字樣提醒駕駛人?)有」、「(三岔路口南向有無警告標誌?)轉出來的路口沒有,但每
300公尺會設一個警告標誌。」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繪製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0、32至34頁),可知上開路段之地面除漆有60公里速限之字樣之外,於該三岔路口北向30公尺亦設置有「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核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路段係屬一般道路,上開警告標誌距離拍照採證地點為100公尺前,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異議人本應知悉並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是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明。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駕駛人應熟讀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及養成守法之習慣,不能任意違規行駛,以維交通之秩序及交通之安全。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略以:「(你從該三岔路口轉出來時未看到速限標誌?)對」、「(會認為台13甲線是無速限標誌的路段嗎?)不是,從支線轉入幹道時,沒有注意自己的時速,他們沒有告知我」、「(你認為台13甲線的速限是多少?)不一定,也有可能是70,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標誌」、「(你轉彎前時速?)20至30」、「(為何轉彎時方加速到70?)我看到幹道北端的紅綠燈沒有車子過來,我想趕快過去」、「(所以你是看到南下路段沒有車,你想可以加速過去?)對」、「(知道轉彎時應減速慢行?)有此規定,我是轉彎後才加速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甫自上開三岔路口進入台13線12.1公里後,即於70公尺之距離內將行車速度由20、30公里增加至時速70公里。縱如異議人所述,上開違規地點係一三岔路口,其從該三岔路口右轉進入省道台13線12.1公里前無法看到道路主管機關於測照地點前70公尺處所設立之「速限60公里」禁制標誌等情為真,惟異議人既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前揭規定當應知之甚詳,在無法確知該路段速限時,即應遵守法定道路速限50公里之規定,詎其仍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上開路口轉彎處之下坡路段,顯違反駕駛人不得超速駕駛,以避免無足夠的減速緩衝距離來確保自身及其他車輛的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據此,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