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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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43號、100年度偵字第2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毀損器物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且毀損器物罪部分,應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後,關於毀損器物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 蔡海龍 撤回告訴,至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乃於判決書中僅就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部分,於主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中均隻字未提。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準此,被告被訴前開2罪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原應就被告被訴毀損器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器物部分,非僅主文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判決理由亦隻字未提,顯係就此部分漏未裁判,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與判決之違法,然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諭知無罪之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應認被告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尚未經原審判決,依法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檢察官自無從就該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併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本院仍自無從加以審理,亦即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文與 蘇厚瑞林灯昆 (均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告訴人蔡海龍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得意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於翌(11)日凌晨2時許,其等與蔡海龍因簽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離去前揭卡拉OK店後,復騎駛機車至上址附近,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不明易燃物1枚,於100年7月11日上午2時40分,進入前揭卡拉OK店後,取出上揭不明易燃物引火擲入店內,店內之人見火光竄出隨即一哄而散,火勢延燒致上址2樓西面南側窗戶外側附近屋簷已受燒碳化變黑、1樓通往2樓牆壁、2樓屋內廁所、儲藏室、櫃檯物品、包廂1、包廂2內物品、西北側走道區、3、4、6號桌等物品、沙發椅受煙燻變黑、
5號桌桌椅餐具遭破壞散落地面、南側沙發椅椅背外層包覆皮革受燒失、2、7號桌沙發椅靠表層及上半部受嚴重燒失、南面木櫃靠1號桌方向受燒碳化嚴重、2樓南面牆壁靠1號桌南側沙發椅東側附近受燒變色嚴重、1號桌南面沙發椅坐位木板靠東側燒失、天花板輕鋼架及樓頂板靠1號桌南面沙發椅東側附近受燒變形變色、1號東南面沙發椅木架靠東南側附近受燒碳化嚴重、該處牆壁下方踢腳板受燒碳化嚴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幸經消防隊及時到場灌救,始未生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海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曹榮源 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情事,辯稱伊在現場丟擲的是滅火器,且在伊丟擲之前,現場已經燃燒冒煙,火非伊所放,伊不知實際放火之人為何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得意卡拉OK店,下稱事發現場)於100年7月11日凌晨2時47分起火燃燒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海龍於警詢、偵查指證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51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28、129至1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事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2至44、95至125頁),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事發現場起火燃燒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前往勘驗,認定其火勢未波及同棟其他及鄰近建築物,其2樓西面南側窗戶外側附近屋簷受燒碳化變黑,1樓通往2樓牆壁、
2樓屋內廁所牆壁、儲藏室及櫃檯物品、包廂1及包廂2牆壁、西北側走道區、3、4、6號桌等物品及沙發椅均受煙燻變黑,5號桌桌椅、餐具遭破壞散落地面,南側沙發椅椅背外層包覆皮革已受燒失,2號及7號桌沙發椅靠表層及上半部受嚴重燒失,南面木櫃靠1號桌方向受燒碳化嚴重,2樓南面牆壁靠1號桌南側沙發椅東側附近受燒變色嚴重,1號桌北面沙發椅坐位木板尚未燒失,南面沙發椅坐位木板靠東側燒失較嚴重,天花板輕鋼架及樓頂板靠南面沙發椅東側附近受燒變形、變色較嚴重,且南面沙發椅東側擺放之滅火器外觀有西往東之斜線火流,沙發椅木架亦靠東南側附近受燒碳化較嚴重,是經鑑定判斷其起火處應為1號桌南面沙發椅東南側附近,起火原因則係人為丟擲著火物致起火燃燒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物品及起火位置圖」可憑(以下稱位置圖,附於偵查卷第102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實於2時43分19秒畫面上方左側出現亮光,2時43分20秒該亮光處光點從畫面左上方移動至左下角沙發處,沙發前端隨即起火燃燒,2時43分24秒起,該起火處開始出現濃煙,於2時47分27秒因濃煙密佈,畫面全白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原審卷一第220頁圖11至圖13)及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佐。而經比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位置圖,該監視畫面上方出現光亮處即為位置圖上之5號桌北面(即前門附近),而監視畫面左下角沙發前端起火燃燒處,即為1號桌東南側之沙發旁,亦即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前門出現亮光後,該亮光移動至1號桌東南側沙發旁,該處隨即起火燃燒,此與前揭鑑定判斷之起火原因係遭丟擲著火物致起火燃燒,以及起火點為1號桌東南側之沙發旁等情一致,是本案事發地點起火燃燒,係遭人自前門處丟擲著火物至1號桌東南側之沙發旁之縱火行為所致,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持「廟會煙火」前往事發現場,因當日酒後記憶並非完整明確,印象中想點煙火不讓店家靠近,並因緊張害怕,將煙火丟往小舞台後就往樓下跑,大家也跟著跑,該煙火是伊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5、18至20、77至78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於事發現場丟擲煙火或著火物,辯稱:伊因自認並無前案紀錄,且以為事態亦不嚴重,才在警詢時不實供述自己丟擲煙火肇事等語。而查,依本院前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2時42分51秒時一群人陸續從樓梯上來進入店內,被告走在最前頭,且一進入店內便將椅子推倒,此時被告手上並無攜帶任何物品,並往畫面上方左側移動,離開畫面,2時43分13秒被告再次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手中並未持有物品,從櫃臺前經過並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消失,2時43分17秒被告自櫃臺走出進入畫面而出現在畫面上方中間偏右處,被告彎下身,隨即起身,同時間(即2時43分19秒)畫面左側上方處出現亮光等情(見本院卷第55背面至56頁),足見被告進入事發現場時,手上並未攜帶煙火等著火物,且於不詳著火物於畫面左側上方處遭點燃而出現亮光時,被告係身處畫面中間偏右處,亦即被告應非在事發現場點燃並丟擲著火物之人,實甚明確,是被告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㈣、至於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得意卡拉OK店服務生曹榮源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伊看見被告手上有1個有煙、很亮的的東西,並從櫃臺前丟往舞台中間唱歌的地方(見偵查卷第
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103背面至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在事發現場有丟擲有煙的東西,因為從被告位置有1個有煙的東西飛出去,之後整個煙就起來,不到1分鐘就起火,被告丟擲東西處,與起火處為同一地點;起火點還不到1號桌沙發處,並當庭在本院卷內之位置圖(附於本院卷第10頁)上舞台前方處標示為其所見起火點及在櫃臺與6號桌中間通道處標示為被告丟擲有煙物品時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惟觀乎證人曹榮源所證目擊之起火處及著火物出現並飛出之位置等,關於事發現場起火之情形,均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實際起火情形及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判定之起火點位置明顯不符,且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當時有手持及丟擲任何「有煙物品」情形,是證人曹榮源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於被告固坦承於事發現場起火時,曾將1支滅火器擲向起火點,並稱係因一時慌張緣故,否認其所為助長火勢。對此,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證實被告於沙發處起火時,確曾持一長型筒狀物朝該沙發處丟擲,該筒狀物向前經過沙發與茶几中間,並繼續滾至沙發後端的茶几下方,且距離起火點約有2個沙發座位的距離,且該筒狀物最後出現的位置並未出現火光;在該筒狀物尚未抵達起火點時,起火點的煙火已經開始向上竄等情無訛,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221至223頁圖12至圖23);又於事後經勘查現場時,在1號桌南面沙發椅東側留有外觀呈西往東斜線火流之滅火器1支乙情,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偵查卷第98頁、偵查卷第117頁照片26,經比對同卷第103頁背面所附照相位置圖,該攝得滅火器之地點確為1號桌之沙發無訛),又依照片所示,該滅火器業經焚燒,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丟擲之筒狀物為滅火器乙情,應屬可信。而由前揭勘驗畫面顯示於滅火器靠近起火點前,起火點之煙火即已向上竄升,且該滅火器實際上並未滾入起火點,滅火器最終出現位置亦無煙火竄出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丟擲滅火器之行為,並未助長火勢或引發火勢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至於證人曹榮源於原審雖證稱:伊可以確定被告手中所持有煙的東西一定不是滅火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因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丟擲有煙物品,業據認定如前,是無法排除證人曹榮源係將實際丟擲著火物之人誤認為被告,乃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其證詞否定被告實係丟擲滅火器之事實,併此指明。
㈥、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縱非於事發現場點燃煙火並丟擲而實際縱火之人,然由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稱係以「丟廟會煙火」方式縱火,並主動供出煙火原先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大約30公分,此與事後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係遭人為丟擲著火物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以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有一身分不詳之「L男」出現於事發地點,且手中持有一細長物品,該物品前方疑似有引線之類的東西等情相符,而遍查全卷,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證人陳稱有看到煙火或知悉煙火外觀、來源等情,再者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第一位進入店內之人,該「L男」則為眾人中較後進入店內之人,而畫面出現亮光時,被告亦不在該亮光處,顯見被告當場並無可能看到有人攜帶並點燃煙火,然被告卻能於事發後供出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廟會煙火,顯見其原本對此即已知悉;參以本案肇因於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發生簽帳爭執,被告乃邀集眾人前往砸店,則實際縱火之人勢必係因被告輾轉邀約而到場,且被告明知現場起火,卻仍將滅火器丟往起火處。以上種種,足認被告對於事發地點發生火災之結果縱非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亦係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是應認被告與實際縱火之「L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共同負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責等語。惟查:
⒈本案事發後,因現場並未扣得任何著火物或其殘存物,因此
僅能認定係丟擲著火物起火燃燒,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至於檢察官所稱「L男」手持細長物品,且前段疑似有引線之物乙節,由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從判定「L男」所持之物為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僅係其臆測之詞,故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自己縱火,然其所稱係持「廟會煙火」之物丟擲點燃火勢是否屬實,仍屬有疑;又縱令被告前開所稱縱火方式屬實,然因被告並非遭以現行犯逮捕,事發現場起火後,前往砸店之人即一哄而散,被告因此有於警詢前與其他同往現場砸店之人接觸之機會,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於案發後聽聞實際縱火之人陳述縱火經過,又因不詳原因欲出面頂罪,始一度為前揭自白而具體陳述縱火過程之可能。
⒉又被告雖坦承係因與蘇厚瑞等人前往該卡拉OK店消費,蘇厚
瑞與店家因簽帳問題發生爭執,事後乃夥同10餘人返回店內砸店(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否認攜帶任何東西前往店內,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證實被告夥同1群人進入店內時,其手上並無持東西,且其中1人將傘桶內之雨傘全部推倒在地,有部分人撿起雨傘,另有人丟擲椅子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雖確有夥同一群人前往砸店之事實,然因砸店之際同時放火並非一般常情,尤其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傷及自身及無辜之人,而該實際縱火之人丟擲著火物時,前往砸店之人均在店內,則該縱火行為是否僅係其個人行為,被告與同往砸店之人固有砸店毀損之合意,然是否即對該縱火行為事先明知或可得預見,而得認被告與縱火之人有犯意聯絡,仍屬可疑。
⒊至於被告朝起火點丟擲滅火器之動機為何,係為阻止救火或
僅係原本欲持滅火器為工具砸店,因見店內起火,一時緊張而將該滅火器擲出,均有可能,僅憑被告此一舉動,尚難逕認被告亦有放火之故意。
⒋綜上,檢察官所為論證,固非全然無見,然僅能使本院產生
被告或許有與實際縱火之人共同犯案之懷疑,然因仍存有合理之可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與該實際縱火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
㈦、綜上各情,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在事發現場丟擲煙火云云,然無證據可供佐證其所述屬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同往砸店之 林博翔黃仁威蘇紹棋吳克韋楊晟瑋 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辯解屬實,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且本案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前揭證據聲請並無必要(見本院卷第82頁),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嫌不能證明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未論述被告縱非實際縱火之人,何以不能認定其與實際縱火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犯行之理由,惟所為被告無罪之結論既無違誤,自應本院予以補充此部分之無罪理由即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被告犯罪,所稱被告丟擲長型筒狀物之行為,導致起火點之火光、煙霧放大,及引用證人曹榮源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核均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又被告丟擲滅火器時,一旁之不詳女子雖同時有逃離現場之動作,此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證實無訛,然該女子離開現場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因誤認被告向起火點丟擲助燃物品,唯恐火勢擴大而離去,或誤以為被告將滅火器丟入起火點將引發危險而離去,抑或其離去與被告丟擲物品間係單純時間巧合所致等,均屬可能,因公訴人並未查明該女子身分並聲請傳喚調查,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縱火犯行;至於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其餘於辯論時所為論證,固非全然無見,然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亦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尚未經原審判決,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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