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仁傑被告楊詠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3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詠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詠盛、施仁傑於民國103年5月底、6月初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介紹,先後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把風之工作,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並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所有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予楊詠盛、施仁傑,以作為施行詐騙時之聯絡工具,且要求其等於星期一至五每天上午,需至臺北火車站待命取款。楊詠盛、施仁傑與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充健保局之承辦人員,於103年6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以電話向 李宇宙 詐稱其健保卡涉及違法使用已遭停卡,再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警察之身分,要求李宇宙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給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始能將健保卡恢復使用,李宇宙遂依該人電話之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提款,經銀行警衛察覺有異而報警偵辦。李宇宙依警察之指示,以牛皮紙袋包裝廢紙佯裝為鈔票後,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之1住處對面公車站欲交付款項。此時,施仁傑、楊詠盛亦已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假冒為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至李宇宙上開住處對面之新台五路、茄苳路口待命取款,惟施仁傑因發現有便衣警察跟隨在李宇宙身後,遂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回報現場有異狀,該成員即下達指令放棄取款。在場便衣警察見施仁傑、楊詠盛欲步行離開現場,遂上前盤查,施仁傑即坦承上開犯行,而楊詠盛則乘機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詠盛、施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宇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社后派出所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9日報告存卷為憑(偵查卷第25頁、第87至94頁)。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係屬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施仁傑、楊詠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李宇宙尚未將財物即5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仁傑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把風工作,被害人於本案雖未將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然其所為已影響社會大眾安寧生活秩序,惟考量被告施仁傑素無前科,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經警盤查時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鍛造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爰審酌被告楊詠盛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顯有不該,被害人於本案雖未將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然其所為亦已影響社會大眾安寧生活秩序,且其經警盤查時,仍不知悔改而逃離現場,惟考量被告楊詠盛並無前科,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在家中果園協助父母種植水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於扣案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2支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2人供作實施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