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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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中凱(原名阮陳仲)選任辯護人江榮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中凱(下稱被告)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 (原名 沈正一 )、 許雅婷 (以下均簡稱其姓名,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許雅婷等人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5年,案經上訴後多次更審,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5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2月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宋鎧茹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起訴書誤載為「 宋鎧如 」,應予更正),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宋鎧茹、許雅婷分別上網認識被害人 李金生 (下稱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而彼此認識後,乃與被告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等人,以宋鎧茹與許雅婷2人因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而感染陰道滴蟲症為由,由宋鎧茹打電話給被害人,相約於93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星巴克咖啡店碰面,討論如何付醫藥費解決上開問題乙事,嗣被害人至上開店內並與宋鎧茹、許雅婷討論如何解決僵持不下時,宋世駿即率被告、倪忠安、沈賢振等人走進店內,被告與倪忠安、沈賢振等人分別坐在旁桌,或站在宋世駿身後,宋世駿則加入被害人等人討論,期間宋世駿指被害人之鼻子恫嚇稱「要拿出30萬元解決,否則將來沒有幸福,其曾多次進出監獄不害怕」、「你相不相信我會動你」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後未久,宋世駿即叫宋鎧茹與許雅婷2人先行離去,而被害人則對宋世駿表示現金不夠,可用信用卡刷卡後,宋世駿即先帶被害人至上開咖啡店對面之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5次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被害人即將10萬元交予宋世駿。
宋世駿等人承前意圖不法所有,復帶被害人至臺北市○○○路之辰陽鑽石珠寶店,由被害人刷卡購買金塊,總計價值20萬元後,宋世駿等人方讓被害人離去。其後,宋世駿與宋鎧茹、倪忠安、許雅婷、沈賢振及被告等人朋分花用前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及上開金塊變賣後所得之現款,因認被告與宋世駿、宋鎧茹、倪忠安、沈賢振及許雅婷等人共同強盜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陳述、本件另案宋世駿、許雅婷、宋鎧茹、倪忠安、沈賢振等之供述、被害人之寶華銀行存摺提款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明細調單受理函、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加重強盜犯行,辯稱:㈠其於93年5月11日晚上確有到上開咖啡店,是沈賢振找其本人去的。其到上開咖啡店後至要離開時,均沒有與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許雅婷及宋鎧茹(下稱宋世駿等5人)交談,亦沒有對被害人說任何恐嚇言語。因被害人是背對其坐著,所以其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臉。之後其駕駛沈賢振之車子離去,對宋世駿等5人與被害人提款、買金條等情形均不知情。㈡宋世駿於案發後拿2萬元給伊,但伊當場拒絕,係因在旁之沈賢振向其告稱沒有關係,就當宋世駿欠伊的錢,方收下該筆款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與沈賢振熟識,與宋世駿、倪忠安、許雅婷、宋鎧茹4人均不認識,宋世駿因被害人、宋鎧茹及許雅婷間之性交易糾紛而涉及金錢索求一事,按理宋世駿應不會讓無交情之被告參與其中為是。況被告之所以前往上開咖啡店,係沈賢振受到宋世駿之邀,方陪同沈賢振前往,惟自其進入咖啡店後到離開之該段期間,均不知被害人與宋世駿等人談話內容。迄宋世駿、沈賢振及倪忠安稱其等欲前往林森北路酒店飲酒時,被告才獨自駕駛沈賢振車輛離開。被告對強制被害人至提款機提款,或在林森北路辰陽鑽石珠寶店內進行購買金塊之行為,甚至宋世駿、倪忠安及沈賢振到酒店同歡之情形,被告均無所知。由上足認,被告並非宋世駿等5人之犯罪集團成員,亦無與宋世駿等5人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與沈賢振到上開咖啡店,案發後宋世駿確有交付2萬元供其花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證人宋世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證人沈賢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正面至第178頁反面、第204頁正面至第208頁正面)、證人許雅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及證人宋鎧茹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至第52頁、【二】第240頁至第243頁、【四】第693頁至第6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寶華銀行存摺提款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明細調單受理函、監聽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4日陳報狀及102年12月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2年11月25日職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等資料在案可佐(見偵卷【三】第369頁至第372頁、【二】第178頁至第237頁、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91頁),堪認上情屬實,應予採信。
(二)又宋世駿、沈賢振、倪忠安、宋鎧茹及許雅婷等人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由宋鎧茹聯繫被害人在上開咖啡店內碰面後,由宋世駿、倪忠安及沈賢振以上開方式,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由宋世駿陪同被害人至上開地點提領現金10萬元,之後到上開鑽石珠寶店,由被害人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20萬元金塊,方讓被害人離去,其後由宋世駿、沈賢振、倪忠安、宋鎧茹、許雅婷朋分上開強盜所得金塊變賣之現金及提領之現款,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許雅婷確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5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亦可認定。
(三)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宋世駿等5人就本案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定?以下分敘之:
⒈觀諸倪忠安與宋世駿於93年4月26日13時7分31秒之通聯
譯文,係就被害人背景資料討論過程之內容(見偵卷【二】第184頁);徵諸宋世駿與宋鎧茹於93年5月7日4時21分24秒、93年5月11日17時14分13秒、19時10分18秒之通聯譯文(見偵卷【二】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乃該2人針對如何恫嚇被害人方式之討論;而倪忠安與沈賢振於93年5月13日15時16分6秒之通聯譯文(見偵卷【二】第208頁),亦僅係針對自宋世駿處強盜被害人所得贓款朋分後之通話紀錄,故由上開通聯譯文之對話以觀,既無一言述及被告參與宋世駿等5人加重強盜犯罪之謀議或分擔本案犯行之情形,已難執上開譯文認定被告與宋世駿等5人有共犯本件加重強盜之情事,洵無疑義。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出了珠寶店之後,有3人幫忙叫計程車讓其離開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四】第133頁至第1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星巴克咖啡店內,然被告並未與其交談,亦未見被告與宋世駿打招呼,與其一同前往林森北路珠寶店之人,有宋世駿及2名男子陪同,其中1位身材較胖(本院按:應指沈賢振、倪忠安);該3人就是跟其一同搭乘計程車到珠寶店的該3人,至被告是否有一同前往珠寶店,記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12頁),是由上開證言前後互參,證人即被害人雖可證稱被告在上開咖啡店之案發現場,然對被告是否與宋世駿等人陪同前往珠寶店買金塊一事,則無印象,是依此證人之證述,尚無法執為被告涉犯本案之依憑。
⒊證人宋世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打電話
叫沈賢振去喝酒,但沈賢振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被告會過去上開咖啡店,亦未告知沈賢振到上開咖啡店作何事。被告是駕駛沈賢振車子與沈賢振一起過去,並沒約被告,被告與沈賢振一起到場時,才知道被告亦到場;被告之所以會在上開咖啡店等待,是在等沈賢振;僅有其與被害人過去提款,至其與沈賢振、倪忠安搭計程車到珠寶店時,原本說要找沈賢振一起喝酒,而被告是幫沈賢振開車,才駕駛沈賢振車輛在計程車後面跟著,事實上被告有無到林森北路之珠寶店,其並不清楚;於上開咖啡店碰面後1、2日,確有拿2萬元給被告,是因先前欠沈賢振錢,沈賢振亦要被告收下該筆錢,所以才把這筆錢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證人沈賢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世駿打電話來找時,被告在其家中,才把被告帶出來;在上開咖啡店時,被告跟其在一起,當時被告走進走出咖啡店,怕開來的車子擋到別人;與宋世駿、倪忠安要搭計程車離開時,因被告不會喝酒,所以要被告先開車回其住家,並沒有要被告在計程車後面跟車;宋世駿確在案發後拿差不多2萬元給被告,當時向被告提到宋世駿平日會向其借錢,才要被告把錢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正面至第178頁反面、第204頁正面至第206頁反面),此2證人對於「宋世駿未預料被告會隨同沈賢振到上開咖啡店,被告在場是為了等沈賢振」、「宋世駿陪同被害人提款及到珠寶店買金塊時,被告均未陪同」、「宋世駿於案發後拿錢給被告,將欲拿給沈賢振的錢,改由被告收受」等節證述互核相符,且此部分證言亦無涉及證人宋世駿、沈賢振2人之自身利害關係,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可信採。至證人宋世駿前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是本件強盜案之意見提供者,且有收受贓款3萬5千元云云(見偵卷【三】第434頁至第435頁、【二】第247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宋世駿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於93年7月26日警詢中之所以提到被告是主要策劃者,是因不想自己有事,才把事情推給被告;另93年6月19日偵查中提到被告與沈賢振、倪忠安各分3萬5千元,是因被告當時未到案,為兜出數字,才提到上開分給被告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衡以證人宋世駿於原審法院101年11月14日、102年1月23日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其所涉上開加重強盜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是該證人於斯時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理,證人宋世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應較先前指訴被告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乙節為可採,是難以該證人先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⒋證人許雅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3年5月11日案發前
未見過被告,對於被告是否在場記憶模糊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7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另證人許雅婷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另案審理中所證稱不知悉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乙節,其證述自始一致(見偵21887卷【五】第6頁至第7頁、第55頁、偵卷【四】第651頁至第654頁、原審1121號卷【一】第143頁、第162頁正面至第167頁正面、本院上訴3524號卷【一】第227頁反面)。再證人宋鎧茹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場之人,除證人宋世駿、許雅婷外,尚有3名男子在場,其僅認識證人倪忠安,其他人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四】第694頁);證人倪忠安於偵查中僅稱被告案發時在場,且與其本人、證人沈賢振坐同桌(見偵卷【四】第681頁至第682頁),然未證稱被告與證人宋世駿等人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可認定被告與證人宋世駿等5人於案發過程中均在上開咖啡店,然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確與證人宋世駿等5人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亦堪認定。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65頁),雖均指被告與證人宋世駿等5人共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然上開判決理由中並未具體敘述被告如何與證人宋世駿等5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或有何論敘,自亦難執此等判決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有何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自證人宋世駿處收受2萬元,然是證人沈賢振要其收受,其才收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正面),核與證人宋世駿、沈賢振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77頁),然查證人宋世駿所交付上開款項,既係源自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所得,被告收受該筆款項,究否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案業經判決無罪,與本案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生、證人宋世駿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確定判決,足認被告對於共犯宋世駿率同倪忠安、沈賢振脅迫被害人,藉此取得現金及金飾之事,應係有所知悉,才會於渠等均離開星巴克咖啡店,至共犯宋世駿帶同被害人前往提款機領款返回上開咖啡店之時,均未離開現場,甚至駕駛共犯沈賢振車輛隨同共犯宋世駿等人前往辰陽鑽石珠寶店,是其所為確係為協助共犯宋世駿等人遂行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財物,而係與共犯宋世駿等人相互利用對方行為而共同完成上開犯行。又共犯宋世駿豈有可能僅因被告出現在星巴克咖啡店,及慨然同意朋分高達數萬元利益予被告之理,益證被告與共犯宋世駿等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且常人遇到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時,為免自己牽涉其中,應會主動要求離開現場,以杜絕爭議,然自被告進入星巴克店內,待宋世駿帶同被害人前往提款機領款,復轉至辰陽鑽石珠寶店,前後所花費時間非短,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欲離開現場,反係全程參與其中,事後復分得強盜所得之金錢,則被告顯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與共犯宋世駿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
(二)另依證人宋世駿及沈賢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於「宋世駿該次交2萬元予沈賢振後,是否有全數清償所積欠款項」及「宋世駿交付金錢給被告之目的係為償還對於沈賢振之債務或係直接要給被告」等節均不相符,顯見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顯不足採。是原審逕以證人宋世駿、沈賢振之原審審理證詞為據,而非斥渠等於警、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詞,證詞證明力之取捨非無疑問。
原審未考量上情,而誤為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九、惟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無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錢的部分是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時間我忘記了,宋世駿要拿錢給我,我拒絕,我說為什麼要拿錢給我,沈賢振就說沒關係,就當是宋世駿欠沈賢振的錢,先拿起來,確實的金額我不是很確定,不過應該是2萬元左右,宋世駿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有拒絕,是因為沈賢振那樣說,我才收下來,這款項的來源我不曉得,他們帶李金生去提款機提款及銀樓買金塊的時候我都不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證人宋世駿前於原審時證述:「(問:被告自己供稱,你事後有拿2萬元給他,是否如此?)對,我有欠沈賢振錢,那是還他的欠款。」、「(問:你剛回答的【他】是指沈賢振嗎?)對。」、「(問:你為何要將欠沈賢振的錢還給被告?)因為沈賢振叫阮陳仲收下來…」(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正面);證人沈賢振前於原審時證述:「(問:案發當天去星巴克以後,宋世駿是否有拿錢給阮中凱?)我只知道那天就是在我家宋世駿有拿錢給我,順便好像也有拿錢給阮中凱,阮中凱就跟宋世駿說你拿錢給我幹嗎?宋世駿就說你平常也不好過,這錢你就先留著,阮中凱就問我說這樣好嗎?我就跟阮中凱講說反正宋世駿平常也會跟我借錢,也會拿1、2000元給我媽媽當菜錢,宋世駿要給你,你就把錢收下來,反正宋世駿平常有的時候都會跟我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是依上開陳述內容觀之,證人宋世駿以被告手頭不便為由交付2萬元作為零用,被告當下即予拒絕,係因證人沈賢振要其收下,被告才收下該2萬元,可知被告收受贓款之時,並無朋分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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