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印子(原名:呂子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印子被訴竊盜 陳麗娟 、 陳孝志 、 曹文益 住處無罪部分撤銷。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印子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於84年間,因軍法無故離去職役罪,經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又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再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復㈥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尚有殘刑4年7月26日。嗣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與編號㈤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15日;又上開編號㈥、㈦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前揭14年7月15日之應執行刑與前開殘刑4年7月26日及編號㈥經減刑後之1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再接續執行編號㈦減刑後之拘役25日,於100年1月9日出監。
二、詎呂印子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1年2月24日12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撬1把,前往陳麗娟位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利用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皮包4個、錢包1個、珍珠項鍊2條、SONY數位相機2台、及望遠鏡1個等物得手。
㈡、於101年8月3日1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撬1把,前往陳孝志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利用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3臺、錄影機1台及外接硬碟2台等物得手。
㈢、於101年11月13日20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持不詳工具前往曹文益位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以前開工具自上址大門之鐵柵欄縫隙伸入將門鎖勾開後,開門侵入屋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耳環、金戒指各1只得手。
三、呂印子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者知悉其為前揭3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麗娟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印子,固不爭執告訴人陳麗娟、被害人陳孝志、曹文益住處遭人侵入行竊之被害事實,亦坦承員警曾帶同其前往上開遭竊地點指認該處竊案是否為其所為,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警詢時承認該3次犯行,目的是為了換取員警將其借提出來,使其能返家看看,當時所為自白不實,該等竊案均非其所為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告訴人陳麗娟、被害人陳孝志、曹文益住處遭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陳麗娟、被害人陳孝志、曹文益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182至184頁、第63頁),並有員警前往現場勘查後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遭竊後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26至61頁、原審易字卷第50至55頁、偵卷第64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而查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即坦承前揭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見偵卷第6背面至7頁),嗣經警於102年2月22日帶同被告前往被害人報案遭竊地點指認後,被告再於第2次警詢時,坦承前揭事實欄二、㈠、㈢之犯行(見偵卷第10頁)。又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指認之過程業經錄音,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憑,經本院勘驗內容,就前揭3次犯行,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略為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5至49頁):
1.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員警:那幸美11街就有可能,有鞋印、指紋、....、鐵製工具,3樓....。
被告:幾樓不一定,是公寓。
員警:是公寓,你做案都是公寓,我們就調公寓。4個皮包、珍珠項鍊、SONY數位相機。
被告:這個是....。
員警:現在說的是2月24日這件,2月24日才發現,2月底了....。
被告:我知道萬戶綠莊這邊有3件,已經承認一件了。
員警:我知道已經承認一件,這不是萬戶綠莊,是幸美11街。
被告:幸福11街,萬戶綠莊阿....。
員警:這裡寫幸美11街,兔坑村,你有去過兔坑村嗎?被告:兔坑村是柴山路進去的叫兔坑村嗎?員警:就是那邊,是一個社區。
被告:有有有,是○○○區○○○○路,一個爬上去那邊。
他有一個叉路,從柴山路進去來說,有一條是繼續爬坡,有一個右手邊爬坡是你說的那個公寓....。
員警:一片公寓。
被告:對,那邊有一件,那個是比較早期的。
2.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員警:再一個,幸福街19號2樓被告:這應該有,筆電一次3臺,機會少。
員警:不只這樣,還有....硬碟、錄影機....。
被告:對對對。
3.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員警:還有一個去年11月13日,紅寶七街8號2樓,現金、黃金,2樓舊式公寓....。
被告:....但是這件有,這件我有印象,因為在路邊,因為這件我有去過,被害人不在還是怎樣,算是不在家。
員警:黃金,他有首飾盒,很多樣。
被告:黃金我有印象,很多樣。
觀乎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前往現場指認,且因其中事實欄二、㈠犯行之地點特殊,被告復指出為較早期之犯行,事實欄
二、㈡犯行,被竊物品中包括3台筆記電腦,並非常見,而事實欄二、㈢犯行,被竊物品中包括放有多樣首飾之首飾盒,被告乃得以確認該3次犯行為其所為,進而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在相當確切之基礎上所為,此觀乎證人即員警 謝俊宏 於偵查中亦證稱:指認過程是伊跟被告說龜山分局有住宅竊案,被告就主動帶伊等去他所犯住宅竊盜案現場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72頁),益臻明確,且核被告所述,與前揭被害人指述住處遭竊之事證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至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前揭警詢自白不實云云。然就何故於警詢中為不實自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因為警察要伊承認,伊就承認,節省時間(見偵卷第16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想說已經有
1百多條(指竊盜犯行),不差這幾件(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只是要配合警方,看能不能借提,這樣就能回家看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5頁)。核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係真實;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員警在現場指認時之對話內容,員警明確向被告表示:「如果不是你做的,1000件我們也不會要你承認。」(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就員警提示之竊案,亦大多否認為其所為,或表示並無印象,訊之證人謝俊宏於原審亦證稱:102年2月22日當天,被告很明確的指認,沒有來的,他就說沒有來,他確切的說,這地點是他有來行竊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顯見警詢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員警要其承認,其便承認,或其係因已有100多件案子,多承認幾條也沒差,遂隨意承認之情事;又員警借提被告查案,目的在於使被告前往遭竊地點指認是否犯案,衡情當無可能違法利用借提過程中讓被告返家,被告應當知悉,此由前開現場指認過程之對話錄音,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以承認犯行換取員警帶其返家看看之陳述觀之甚明,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所為辯解或與事實不符,或有悖常情,均非可採。
㈣、至於證人謝俊宏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相當配合,甚至還亂比沒被他偷過的住宅,但經過與民眾確認,並沒有發生竊案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審酌被告所犯住宅竊案件數甚夥(詳後述),因記憶模糊以致若干案件指認有誤,原難避免,是被告所述自應進一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惟究非得僅因被告所為部分指認有誤,逕謂其係胡亂指認而全不可信。是證人謝俊宏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案時持用之鐵撬雖未扣案,然係用於撬壞被害人住處鐵門門鎖,業據認定如前,顯見應屬堅硬之器械,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要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係將鐵門門鎖鎖孔破壞後,侵入屋內行竊,因該門鎖屬於鐵門之一部分,被告所為,自該當毀壞門扇;又被告利用鐵門上之鐵柵欄縫隙,持不詳工具伸入門內將門鎖勾開,應屬逾越門扇之犯行。故核被告呂印子所為,就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就此部分犯行為相同罪名之認定,然誤植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員警僅因被害人報案知悉竊案發生,尚無證據認定被告即為犯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承認該等犯行為其所為,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分局員警謝俊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三、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一、三、四部分)
一、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行竊陳麗娟、陳孝志、曹文益住處犯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卻侵入住宅行竊,部分犯行尚攜帶兇器為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竊盜犯行不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破壞住居安寧,影響社會秩序,且竊得財物具有相當價值之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兼酌其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勉可維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係依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之順序諭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案被告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犯前開3罪,惟其所犯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撬及不詳工具,均未扣案,因案發迄今已逾2年或將近2年,堪認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印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被害人 黃靜雯 位在桃園縣○○鄉○○○○街○號
5樓住處鐵門門緣及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無罪,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黃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謝俊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前往該地點行竊,警詢中的自白是員警拿被害人的筆錄給伊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並未坦承此部分(見偵卷第6至7頁),嗣經警借提被告前往各被害人遭竊地點指認後,被告於第
2次警詢筆錄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勘驗借提指認過程中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其中關於本件竊案之對話內容如下(附於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員警:好,再來,萬戶綠莊,23街。
被告:沒有,這有狗的不是。
員警:裡面還有什麼,不見一隻狗,一臺電腦。
被告:電腦有1、2百臺,不過狗沒有。
員警:這是在5樓,101年3月。
被告:沒有,這有狗的應該不是,除非我沒有關門讓狗跑出去。
員警:這只有拿一臺電腦。
被告:沒有,我應該都是會全部翻過。
觀乎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現場指認時否認涉犯本件竊案,且因被害人遭竊財物中尚包括狗1隻,依此明顯特徵,倘被告確有犯案,當不至於無法確認,參以被告於本件竊案案發之101年間,曾犯竊盜件數高達數十件,其中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一帶者所在多有,此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可稽,而本件竊案中,被害人除小狗1隻外,則為筆記型電腦1台,此屬一般常見之住宅竊盜失竊財物,單憑此點,則難期被告據以辨別是否為其所犯眾多竊案其中之一;從而,被告於指認過程中並未承認本件竊案為其所為,自屬合理;詎其於借提後返回警局經警偵詢(即第2次警詢時)時,卻改稱:因員警帶伊到龜山地區遭竊之住宅以確認地點,伊有行竊黃靜雯住處云云(見偵卷第9頁),所述與上開借提指認過程對話所示,被告並未承認此宗竊案之內容明顯不符,且公訴人未能說明何以被告於現場指認過程中因無法確認本件竊案為其所為,遂未承認,卻於返回警局時,改稱本件竊案為其所為,即何故造成被告說詞丕變,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即有明顯瑕疵。
㈡、又被告除於前揭第2次警詢一度自白此部分犯行外,嗣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所舉被害人黃靜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2至83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於偵卷第84至121頁),因黃靜雯並未目擊被告行竊,遭竊現場亦未採得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跡證,是此部分之證據,固可證明黃靜雯住處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然無法逕予證明被告犯行,且因前揭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本身已有明顯瑕疵,自無從以此部分之事證補強該自白之真實性。
㈢、至於公訴人所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其中與本件竊案犯行有關部分,應為被告於現場指認時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因此部分錄音業經本院重新勘驗,本院並已於前說明依勘驗內容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當時並未承認本件竊案,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依據。
㈣、又公訴人指摘原審並未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光碟,然因當事人均未指摘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實際警詢過程有何出入不符之處,本院因認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此部分起訴犯行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行竊被害人黃靜雯住處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此部分起訴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