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許慧華 被上訴人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默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者,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是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固非「當然違背法令」,但原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者,自以所主張不備之理由,於判決結論有顯然之影響始能認為屬違背法令,否則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伊之「擅自扣薪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規定。故系爭調解紀錄係對伊有利且於本案勝敗致關重要,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未審酌或不予採信之理由,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縱使伊對報酬扣款曾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然是否出於伊自由意旨,是否構成民法第74條、第86條、第88條、第92條之情形,仍有疑義。
故本案爭點並非僅有:伊是否同意被告就其報酬扣款乙節,而是應審究伊之同意是否有瑕疵與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伊對於意思表示瑕疵於原審亦表示爭執,而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不適用相關民法規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原判決未記載未審酌或不採信系爭調解紀錄云云,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屬原審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觀之系爭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不過記載兩造因本件勞資糾紛於主管機關調解時,各自之主張之要旨及主管機關之建議處理方案而已。且兩造各自主張之內容,與本案訴訟中之主張並無不同,要無證明為本案訴訟爭執點,即「原告對被告之扣款是否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乙節之證據價值。是原審斟酌其調查相關證人之結果,對爭點為實體上之判斷,而未就無證據價值而與爭點無關之證據資料另為贅論,已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且其縱與說明,已顯難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衡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其不予記載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次查,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
卷第12頁反面)均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僅係否認其對被上訴人扣款曾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已。申言之,上訴人僅提出並無「扣款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從未主張其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或者有何意思表示無效之事由。是原判決並未加以論斷,要無不適用民法第74條、第86條、第88條、第92條等法則,且原判決對此與爭點無關之事項未加說明顯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彰彰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已有未依卷存資料而為指摘之不當。又若上訴人之真意係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曾為詐欺、脅迫等使上訴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顯亦係就原審未曾主張之事實,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法之所許,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自亦無從審酌,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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