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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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敏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敏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敏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自民國92年4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為本案侵占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四)小點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
科3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本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人員,侵占客戶應繳回公司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金額總數,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前揭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2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103年4月29日始緝獲,並於同年6月24日經本院撤銷通緝等情,此有本院95年7月25日95年士院刑溫緝字第260號通緝書、103年6月24日士院103易緝字第13號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48頁)。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