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證號二二二七六六號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為維持生計而一時思慮未周觸犯刑典,犯後均已表悔悟,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鼓勵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證號二二二七六六號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乃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