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益成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益成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另案被告 黃美玲 與告訴人 涂權 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基於傷害 涂權基 之犯意,徒手毆打涂權基,致涂權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瘀腫、左手第三、四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因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郭益成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涂權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黃美玲教唆郭益成對其攻擊,故就本件犯行對郭益成提出傷害告訴、對黃美玲提出教唆傷害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1、34頁),是就告訴人之告訴對象而言,顯認另案被告黃美玲為本件犯行之教唆犯,而與本件被告郭益成具共犯關係。從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被告郭益成及另案被告黃美玲之供述,認另案被告黃美玲並未唆使被告郭益成毆打告訴人,復於被告郭益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出聲勸阻,故被告郭益成與另案被告黃美玲間不具共犯關係,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另案被告黃美玲撤回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郭益成;然告訴人之告訴對象於形式上既係認:另案被告黃美玲與本件被告郭益成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教唆犯之共犯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既對共犯黃美玲撤回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6頁),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件被告郭益成。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對共犯黃美玲撤回傷害告訴,且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則檢察官本應對被告郭益成亦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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