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如果你賣『到』要讓你好看」更正為「如果你賣『掉』要讓你好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指為造成對方心理上的傷害,所為含有或將引起高度敵意、不安全感、衝突等強烈情緒的行為,包括:情緒上虐待(口語虐待),諸如:咒罵、詆毀、諷刺,致被害者自我懷疑、低自尊及低自我價值感;或心理上虐待,諸如:恐嚇、威脅、騷擾、限制與外界聯繫、跟蹤、干擾吃飯睡覺等致被害人不安、無助等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李慶龍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5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酒後見其妻即告訴人 黃美蓮 返家,竟以買賣電子繡機台等問題用言語不停大聲碎碎念,且稱「如果你賣掉(電子繡機台)要讓你好看」等語,顯係對於黃美蓮為言詞恐嚇及騷擾,客觀上足致黃美蓮心生畏怖及不安,已該當對於黃美蓮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第2款,然被告因係同時違反上揭2款規定之保護令,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自仍得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素行非端、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精神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嗣雖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