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國雄於民國99年1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中平路路口時,即右轉中平路繼續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平路與翠亨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沿中平路繼續直行,適有告訴人 朱德揚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翠亨南路上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前揭路口時,雖翠亨南路直行之燈號為綠燈,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即右髖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頸骨折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黃國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國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國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國雄與告訴人朱德揚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朱德揚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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