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英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玉英自民國87年間起,陸續邀集 李美月楊錦秀林秀梅何秀蘭 等人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2個互助會:(1)會頭錢於87年10月6日收取,當日並為第1次投標日、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7年10月6日起至90年8月6日止、會首連會員共36名之互助會,每月6日開標、開標後於3日內收清會款;(2)會頭錢於88年3月5日收取、第1次投標日為88年4月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8年3月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91年7月5日止、會員不含會首共計40名之互助會,每月5日開標、開標後於3日內繳清會款。李玉英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89年6月6日,在其住處冒用上開(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丁萬福名義,填寫標單進而投標,並依據冒名得標之紀錄,向楊錦秀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是丁萬福得標,而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丁萬福及活會會員楊錦秀等人。李玉英該次冒標之行為,總計詐得互助會款115,500元;㈡於89年5月5日,在其住處冒用上開(2)(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林秀梅名義填寫標單而投標,並依據冒名得標之紀錄向何秀蘭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是林秀梅得標,而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林秀梅及活會會員何秀蘭等人。李玉英該次冒標之行為,總計詐得互助會款105,000元。嗣因李玉英無法給付得標會員會款,因而避不見面,經合會會員核對會單及得標者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梅、何秀蘭、楊錦秀、李美月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李玉英之自白。
㈡證人李美月、楊錦秀、林秀梅、何秀蘭、 黃鳳蘭 之證述。
㈢互助會會單影本2份(含歷次標會紀錄)。
㈣被告冒用上開⑴之互助會會員丁萬福及⑵之互助會會員林秀梅之名義而詐取之金額詳如下列所示:
⒈上開⑴之互助會部分:此互助會競標期間自87年10月6日起
至90年8月6日止,會員不含會首共計35名,至被告冒標之第21次會期89年6月6日當時,尚有15個活會會員(35-21+1〈該期被冒標之人〉=15,起訴書認係17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有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因此,被告該次冒標所詐騙之會員人數,係活會會員15人。而由於被告已忘記該次互助會冒標之標金金額,依罪疑唯輕法則,以卷附該會互助會會單影本(見他284號卷第17頁)所載最高標金2,3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詐騙之金額,即向該期活會會員收取之款項為基本會款1萬元扣除競標利息2,300元,乘以活會人數15名,為115,500元(起訴書認為被告詐騙金額另包含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應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
⒉上開⑵之互助會部分:此互助會競標期間自88年4月5日起至
91年7月5日止,會員不含會首共計40名,至被告冒標之第14次會期89年5月5日(依該互助會會單顯示,起訴書所載之90年5月5日,應係89年5月5日之誤,應予更正)當時,尚有27個活會會員(40-14+1〈該期被冒標之人〉=27),有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因此,被告該次冒標所詐騙之會員人數,係活會會員15人。而由於被告已忘記該次互助會冒標之標金,依罪疑唯輕法則,以卷附該會互助會會單影本(見他284號卷第14、27、28頁)所載最高標金3,000元為標準(起訴書認係5,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計算被告詐騙之金額,即向該期活會會員收取之款項為基本會款1萬元扣除競標利息3,000元,乘以活會人數27名,為189,000元(起訴書認為被告詐欺金額另包含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於其行為後,下列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之結果,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得科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然基於整體適用,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召集上開⑴、⑵之互助會時,連續偽造丁萬福、林秀梅名義之標單各1次,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而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共計304,500元;倒會後即逃逸無蹤,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合會金均為互助會會員每月省吃儉用所存下,被告冒標詐騙之行為,已造成活會會員受有嚴重之經濟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衡量上述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9年9月1日即遭通緝,嗣於99年6月11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被告冒標時所填寫之標單共2紙,雖係其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6月5日,冒用上開(2)(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丁香名義填寫標單而投標,並依據冒名得標之紀錄向何秀蘭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人及何秀蘭等活會會員,並因此詐得上開互助會款。因認李玉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零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李美月、楊錦秀、林秀梅、何秀蘭及黃鳳蘭
之證詞及互助會會單影本2份,作為被告冒用丁香名義標得互助會金,而詐騙活會會員取財之佐證,另被告亦自白犯罪。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查證人林秀梅於偵、審中係證稱:88年3月5日那個互助會,伊參加2會,其中1會被冒標。伊5日開標的會只被冒標1會,以丁香名義參加的那1會沒有被冒標,伊被冒標的那會是89年(誤述為90年)5月5日被冒標的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此外,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有互助會會員指稱被告有冒用丁香名義標取合會金而詐取財物之舉。
㈢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而起訴書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等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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