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芳
蘇芳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101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芳賢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榮芳、蘇芳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蘇榮芳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先後數次上網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比賽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賭博罪。另被告蘇榮芳、蘇芳賢二人就101年1月上旬某日由蘇榮芳以電話委請蘇芳賢下注簽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蘇榮芳自行所為及與被告蘇芳賢共同所為之二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蘇榮芳、蘇芳賢以上網下注簽賭方式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簽賭期間長短、次數、金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蘇榮芳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已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1台及螢幕1台,已由檢察官准許發還被告蘇芳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領據之傳真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核其性質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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