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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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益成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另案被告 黃美玲 與告訴人 涂權 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基於傷害 涂權基 之犯意,徒手毆打涂權基,致涂權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瘀腫、左手第三、四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因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郭益成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涂權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黃美玲教唆郭益成對其攻擊,故就本件犯行對郭益成提出傷害告訴、對黃美玲提出教唆傷害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1、34頁),是就告訴人之告訴對象而言,顯認另案被告黃美玲為本件犯行之教唆犯,而與本件被告郭益成具共犯關係。從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被告郭益成及另案被告黃美玲之供述,認另案被告黃美玲並未唆使被告郭益成毆打告訴人,復於被告郭益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出聲勸阻,故被告郭益成與另案被告黃美玲間不具共犯關係,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另案被告黃美玲撤回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郭益成;然告訴人之告訴對象於形式上既係認:另案被告黃美玲與本件被告郭益成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教唆犯之共犯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既對共犯黃美玲撤回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6頁),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件被告郭益成。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對共犯黃美玲撤回傷害告訴,且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則檢察官本應對被告郭益成亦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乃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此條所指共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580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撤回告訴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乃限於對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者撤回告訴而言。
㈡、經查,本件傷害案件係被告郭益成動手毆打告訴人涂權基,而黃美玲則於一旁出聲勸阻,是被告郭益成及黃美玲間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二人非屬共犯之關係,至為灼然。告訴人涂權基於警詢時,原就被告黃美玲、郭益成2人提起傷害告訴,然於偵查中,發現其對於黃美玲有誤提告訴之情形,因而在認為黃美玲顯與被告郭益成並無共犯關係之前提下,撤回對黃美玲前揭誤提之告訴,此種對於無共犯關係之人撤回誤提之告訴,應無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情形,且此不應因司法機關於事後就共犯關係認定上有所差異而受影響。蓋一旦容許司法機關因事後事實上認定之差異,反而得以回溯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更正行為及於其他共犯,無異以事後之法律見解剝奪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告訴權利,且勢必影響告訴人於偵查中決定是否要對誤提而顯無共犯關係之被告撤回告訴時,會因顧忌法院將來對被告間之共犯關係認定有所不同而不敢為之,如此非但徒增紛擾,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有違訴訟經濟,顯有未洽。原判決未察及此,逕援引「告訴不可分原則」,遽爾奪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告訴權利,認事用法均容有錯誤。
四、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
㈡、又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被告郭益成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涂權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黃美玲教唆郭益成對其攻擊,故就本件犯行對郭益成提出傷害告訴、對黃美玲提出教唆傷害告訴等語明確,是就告訴人之告訴對象而言,顯認另案被告黃美玲為本件犯行之教唆犯,而與本件被告郭益成具共犯關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被告郭益成及另案被告黃美玲之供述,認另案被告黃美玲並未唆使被告郭益成毆打告訴人,復於被告郭益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出聲勸阻,故被告郭益成與另案被告黃美玲間不具共犯關係,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另案被告黃美玲撤回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郭益成;然告訴人之告訴對象於形式上既係認:另案被告黃美玲與本件被告郭益成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教唆犯之共犯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既對共犯黃美玲撤回傷害告訴,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件被告郭益成。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對共犯黃美玲撤回傷害告訴,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本件被告,則檢察官本應對被告郭益成為不起訴處分,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乃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此條所指共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並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及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5804號判決為參。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指之「共犯」,係指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並非僅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本件依告訴人告訴意旨:認黃美玲教唆郭益成對其攻擊,故就本件犯行對郭益成提出傷害告訴、對黃美玲提出教唆傷害告訴,是就告訴人之告訴對象而言,顯認另案被告黃美玲為本件犯行之教唆犯,而與本件被告郭益成具共犯關係。至於檢察官所指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係在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過失致人於死」,依其性質並無共犯之可言,自無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係闡明「過失犯」其性質並無「共犯」之可言,與本件所犯之「故意犯」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公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細論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