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賴宜鳳
郭天花 訴訟代理人 李汪 正被告 李汪財
李阿 賜即 李厚極 之. 李素 梅即 李讃聘 之. 陳玉女 即 李三郎 之. 李麗 雲即李三郎之.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來春 被告 李建霖 即李三郎之.
李英鳳 即李三郎之. 李旻蓉 即李三郎之.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素華 即李三郎之.被告 李素蓮 即李三郎之.
李再 生即李三郎之.訴訟代理人 林盈妗 被告 李秀琴 即李三郎之.
李秀鑾 即李三郎之. 李美 惠即李三郎之. 李錫欽 即 李三海 之. 李秋霞 即李三海之. 李劉 鈺鉁即李三海.李 文杰 即李三海之.李 淑華 即李三海之.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瑞 即李三海之.被告 李淑卿 即李三海之.兼訴訟代理人 李秋琴 即李三海之.
李文瑞即李三海之.被告 李秋蘭 即李三海之.兼訴訟代理 李文章 即李三海之.人被告李 廖阿丹 即李三海.
李文通 即李三海之. 李文和 即李三海之.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亮 即李三海之.被告 李文旺 即李三海之.
劉 李阿燕 即李三海. 李汪良 即李厚極之. 李石 頭即李厚極之. 李好柑 即李厚極之.訴訟代理人 林長勝 被告 李沛媜 即李厚極之.
李阿丹 即李厚極之.兼訴訟代理人李好柑即李厚極之.被告 李玉霞 即李厚極之.
李汪根 謝 李阿吉 林 李阿錢 李玉蘭 李宇善 李洋銘 即 李定國 之. 李美伶 即李定國之. 李雅雯 即李定國之. 何阿 保 王何阿對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告 李氏 阿算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素梅 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讚 聘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玉女、陳來春、 李麗雲 、李建霖、李英鳳、李素蓮、李旻蓉、李素華、 李再生 、李秀琴、李秀鑾、 李美惠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三郎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汪良、 李阿賜 、 李石頭 、李好柑、李沛媜、李阿丹、李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厚極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三二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錫欽、李秋霞、李 劉鈺鉁 、李文瑞、李文章、 李文杰 、李秋蘭、李秋琴、 李淑華 、李淑卿、 李廖阿丹 、李文通、李文亮、李文和、李文旺、劉李阿燕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三海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汪良、李阿賜、李石頭、李好柑、李沛媜、李阿丹、李玉霞、李洋銘、李美伶、李雅雯、李汪根、李汪財、 謝李阿吉 、 林李阿錢 、李玉蘭、李宇善、 何阿保 、王何阿對、 李氏阿 算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厚標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0九二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三二0-A所示(面積八三七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賴宜鳳所有;如附圖編號三二0-B所示(面積八三七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天花所有;如附圖編號三二0-C所示(面積四一八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各按如附表所示「換算後應有部分」欄內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宜鳳、郭天花各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阿賜、李錫欽、劉李阿燕、李汪良、李沛媜、李玉霞、謝李阿吉、林李阿錢、李玉蘭、李宇善、李洋銘、李美伶、李雅雯、何阿保、 李氏阿算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汪財、李阿賜、李建霖、李英鳳、李素蓮、李旻蓉、李素華、李再生、李秀琴、李秀鑾、李美惠、李錫欽、李秋霞、李文章、李秋蘭、李廖阿丹、李文亮、李文和、李文旺、劉李阿燕、李汪良、李石頭、李沛媜、李玉霞、李汪根、謝李阿吉、林李阿錢、李玉蘭、李宇善、李洋銘、李美伶、李雅雯、何阿保、李氏阿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李汪財、 李萬成 、李阿賜、陳來春、李素梅、李厚標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嗣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書狀追加李錫欽、李秋霞、 李劉鈺 鉁、李文瑞、李文章、李文杰、李秋蘭、李秋琴、李淑華、李淑卿、李廖阿丹、李文通、李文亮、李文和、李文旺、劉李阿燕、李汪良、李石頭、李好柑、李沛媜、李阿丹、李玉霞、陳玉女、李麗雲、李建霖、李英鳳、李素蓮、李旻蓉、李素華、李 黃阿里 、李再生、李秀琴、李秀鑾、李美惠為被告。又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陳來春、李阿賜、李素梅為被告,並撤回前所追加之李黃阿里。再於100年2月25日具狀追加李汪根、謝李阿吉、林李阿錢、李玉蘭、李宇善為被告;100年3月9日具狀追加李洋銘、李美伶、李雅雯為被告;100年4月7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回對李萬成、李厚標、李定國之起訴;100年6月10日具狀追加何阿保、王何阿對為被告;100年7月26日具狀追加李氏阿算為被告,核其聲明及被告之追加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32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按附圖所示之方案,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以利兩造就該土地之使用管理等語。並為如主文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素梅、李石頭、李好柑、李阿丹、李文旺、李文亮、李文通、李文和、李廖阿丹、李文章、李秋蘭、王何阿對、李再生:沒有意見。
(二)被告李秀鑾、李素蓮、李秀琴:嗣履勘後再商量如何解決。
(三)被告李美惠、李秋霞:如果原告有意收購,也是可行的方式。
(四)被告李建霖、陳來春、陳玉女、李麗雲、李素華、李英鳳、李文瑞、李淑卿、李淑華、李文杰、 李劉鈺鉁 、李秋琴、李旻蓉: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
(五)被告李汪財: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六)被告李汪根:於60幾年前,長輩就320地號土地已經有買賣的事,但沒有辦理登記。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七)被告李阿賜、李錫欽、劉李阿燕、李汪良、李沛媜、李玉霞、謝李阿吉、林李阿錢、李玉蘭、李宇善、李洋銘、李美伶、李雅雯、何阿保、李氏阿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亦有決議可參。查本件3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原告、被告李汪財及 李讚聘 、李三海、李三郎、李厚極、李厚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茲共有人李讚聘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20由被告李素梅繼承;共有人李三海已死亡,其應有部分3/60由被告李錫欽、李秋霞、李劉鈺鉁、李文瑞、李文章、李文杰、李秋蘭、李秋琴、李淑華、李淑卿、李廖阿丹、李文通、李文亮、李文和、李文旺、劉李阿燕繼承;共有人李三郎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20由被告陳玉女、陳來春、李麗雲、李建霖、李英鳳、李素蓮、李旻蓉、李素華、李再生、李秀琴、李秀鑾、李美惠繼承;共有人李厚極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60由被告李汪良、李阿賜、李石頭、李好柑、李沛媜、李阿丹、李玉霞繼承;共有人李厚標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60由被告李汪良、李阿賜、李石頭、李好柑、李沛媜、李阿丹、李玉霞、李洋銘、李美伶、李雅雯、李汪根、李汪財、謝李阿吉、林李阿錢、李玉蘭、李宇善、何阿保、王何阿對、李氏阿算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李讚聘、李三海、李三郎、李厚極及李厚標所遺32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說明,原告主張分割320地號土地,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李素梅就被繼承人李讚聘部分;被告李錫欽、李秋霞、李劉鈺鉁、李文瑞、李文章、李文杰、李秋蘭、李秋琴、李淑華、李淑卿、李廖阿丹、李文通、李文亮、李文和、李文旺、劉李阿燕就被繼承人李三海部分;被告陳玉女、陳來春、李麗雲、李建霖、李英鳳、李素蓮、李旻蓉、李素華、李再生、李秀琴、李秀鑾、李美惠就其被繼承人李三郎部分;被告李汪良、李阿賜、李石頭、李好柑、李沛媜、李阿丹、李玉霞就其被繼承人李厚極部分;被告李汪良、李阿賜、李石頭、李好柑、李沛媜、李阿丹、李玉霞、李洋銘、李美伶、李雅雯、李汪根、李汪財、謝李阿吉、林李阿錢、李玉蘭、李宇善、何阿保、王何阿對、李氏阿算就其被繼承人李厚標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32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池」,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320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到庭陳述之被告則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原告就320地號土地各有比例2/5之應有部分,餘1/5則為被告所有,為避免分割後土地之細碎而難以整體利用,就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維持共有為宜。次查,本院審酌原告賴宜鳳所有之門牌號碼安平路一段23巷25號建物及其祖先祠堂、墓地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20-A範圍內;而原告郭天花所有,供其放置物品所用之儲藏室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20-B範圍內,被告於320地號土地上則無何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況,又附圖所示編號320-A、320-B及320-C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此有本院99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320地號土地之利用現況及交通便利等因素考量,按附圖所示之位置進行分割尚屬妥適。兩造亦無反對之陳述,是按附圖所示之位置進行分割,應屬公允。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之32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爰按如附圖所示,將編號320-A部分分歸原告賴宜鳳所有;編號320-B部分分歸原告郭天花所有;編號320-C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並按附表所示換算後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各自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無所謂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得土地之比例,由原告賴宜鳳、郭天花各負擔2/5,被告負擔1/5,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編號│現登記名│原應有部│換算後應│就換算後應有部分維持公同│││義人│分比例│有部分│共有之繼承人│├──┼────┼────┼────┼────────────┤│1│被繼承人│1/60│1/12│被告李汪良、李阿賜、李石│││李厚標│││頭、李好柑、李沛媜、李阿││││││丹、李玉霞、李洋銘、李美││││││伶、李雅雯、李汪根、李汪││││││財、謝李阿吉、林李阿錢、││││││李玉蘭、李宇善、何阿保、││││││王何阿對、李氏阿算│├──┼────┼────┼────┼────────────┤│2│被繼承人│3/60│3/12│被告李錫欽、李秋霞、李劉│││李三海│││鈺鉁、李文瑞、李文章、李││││││文杰、李秋蘭、李秋琴、李││││││淑華、李淑卿、李廖阿丹、││││││李文通、李文亮、李文和、││││││李文旺、劉李阿燕│├──┼────┼────┼────┼────────────┤│3│被繼承人│1/60│1/12│被告李汪良、李阿賜、李石│││李厚極│││頭、李好柑、李沛媜、李阿││││││丹、李玉霞│├──┼────┼────┼────┼────────────┤│4│被繼承人│1/20│3/12│被告陳玉女、陳來春、李麗│││李三郎│││雲、李建霖、李英鳳、李素││││││蓮、李旻蓉、李素華、李再││││││生、李秀琴、李秀鑾、李美││││││惠│├──┼────┼────┼────┼────────────┤│5│被繼承人│1/20│3/12│被告李素梅│││李讚聘││││├──┼────┼────┼────┼────────────┤│6│被告李汪│1/60│1/12│無│││財││││├──┴────┼────┼────┼────────────┘│合計│1/5│1│└───────┴────┴────┘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