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丙○○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二A-四七六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二A-四七六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計程車引擎損壞無法行駛,且該車之二A-四七六號車牌遭車行辦理繳銷,為避免該車遭拖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以路旁拾得之木板、壓克力、鐵片等物,偽造二A-四七六號車牌兩面置於前開損壞之計程車上。又丙○○因車輛損壞無法營業,而欲購買新計程車使用,其明知丁○○所有、原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A-AH三四六九O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段變電所旁所竊取而來之贓物(乙○○此部份竊盜犯行因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竊盜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乙○○買受之,買受後為行駛該贓車營業,除將該車漆成黃色外,復另行起意,於買受後十日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將前所偽造之二A-四七六號車牌兩面懸掛於贓車上使用,連續於每日外出營業時行使該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稱:「我跟甲○○說我車子壞掉了,甲○○後來告訴我乙○○有車子,沒說車子怎麼來,我沒有先去看車,只有在交車時,約在新店新烏路交車時,我自己一個人去,在那裡看到乙○○,並看到計程車,他跟我收五萬五,是當天他打電話來時,說當天要交車,要我拿六萬,但我只有五萬五,所以就帶五萬五去,我們是一手交車,一手交錢」、「(你有無問乙○○車子怎麼來?)我沒有問,但我心理面知道應該是他偷來的」、「(你怎麼知道?)我知道他有關出來過,但不知道什麼案子,因為車子門鎖有損壞,所以我知道有問題」、「(你拿到車子是白色或黃色)白色,是我自己去車廠噴成黃色,也是我自己把舊車牌拿掉,掛上我偽造的車牌」、「當初我的舊車子因為繳交牌照,放在路邊怕被吊,所以我就做了二A-四七六的牌子」、「(車牌是向乙○○)買車之前就做好了」、「(乙○○把車交給你時,車上有無車牌?)有,但是是舊車牌」、「我查證過,知道是贓車,我就把舊的車牌拿掉」、「(何時把偽造的車牌掛在贓車上?)交車以後,過了約十天」、「掛了那天以後,就出去營業,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查獲那天」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而前開車輛確實是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被竊、由乙○○所竊取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十頁),核與共犯乙○○供述竊盜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前開贓車照片四張附卷可佐,及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之二A-四七六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丙○○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丙○○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已繳銷無法使用,竟與丙○○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以木製板偽造二A-四七六號車牌兩面後,將該車牌交予丙○○懸掛於前開贓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扣案偽造車牌0面,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其將車子偷來後就給丙○○,但交的車子是白色的,也沒有變造車牌,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車子變成黃色,也不知道車上偽造之二A-四七六號車牌如何而來等語,經查: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偽造車牌之犯行,而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訊中供稱:「車牌也是 阿源 做給我的」、「阿源應該就是乙○○」、「是阿源交車給我的時候一併交給我的,當時就已經掛在車上,我不知道是木頭製的,當時我沒有注意」(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偵查中供稱:「(為何沒有覺得車牌不一樣?)有覺得奇怪」,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因為乙○○問我,要掛什麼號碼的牌,我跟他說我車子的情形,我有跟他講我的車牌是00-000號,他就賣我車子的時候,車上就掛二A-四七六的車牌」(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而為不利共同被告乙○○之陳述,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後,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牌到底怎麼來的?)之前我做的,放在舊車上,不是乙○○作的」、「因為我擔心自己的法律責任會比較重,所以才會那樣講,但我現在想一想,害到別人也不好意思,我現在講的是實話」、「(你來開庭前,是否有人跟你接觸,要你更改證詞?)沒有,當時我是想要減輕自己的責任,才會那樣講,但我今天看到乙○○,覺得應該要講實話,車牌真的是我自己做的,我來法院前,有想說若我這樣承認,會不會增加自己的刑責」等語,而否認其之前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為真實;且共同被告丙○○對於如何自行偽造車牌之過程,亦供稱:「先撿回木板,去找一塊路邊停的車牌,量好大小,將木板用美工刀裁成車牌大小,然後把木板磨光,把我路邊臨摹的字排上去,再噴上白色,再用模子將白色部分擋起來,再噴紅色數字」、「去臨摹後,用壁報紙臨摹,把數字二鏤空,再放在車牌上噴紅色的漆,紅色的漆就會噴在鏤空的數字上」、「(為什麼車牌上的紅色數字看起來像畫上去的)有的地方漆掉了,就用紅色的筆補顏色」、「(車牌上的數字如何刻在車牌上?)在壓克力上做出數字,再把數字割下來,貼到預定要做車牌的木頭上面,這樣數字就會凸起來,數字有的是先噴上紅的漆再貼上去」、「凸起來與車牌木板間的落差,我有時用土去補一下,有時用砂紙把它磨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亦與本件扣案偽造車牌之外型相符,足證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與實情相符較為可採。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有看過丙○○開一台黃色計程車,但不知道是否為贓車,也不知道該車車牌是假的,其亦未曾介紹丙○○向乙○○買贓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於是否從中介紹丙○○向乙○○購買贓車一事,所述雖與被告丙○○供述不同,然對於本件待證事實:乙○○是否偽造二A-四七六號車牌等情,並無任何關於待證事實之證述,是其證詞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丙○○先前不利於乙○○之證詞,且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車牌並非被告乙○○所偽造,亦乏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之陳述較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