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規室巡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公然指責自訴人 楊文發 申請閱卷行為係「取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無非以其所提錄音帶及譯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有提及自訴人取巧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代表原處分機關針對案情陳述意見,因自訴人閱卷是要看對造的資料,才說自訴人「取巧」,並無侮辱及誹磅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前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請閱覽筆錄,經該分局以自訴人所申請閱覽之卷證,係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駁回其申請。自訴人因而提起訴願,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該案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代表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述意見,陳稱:「你(指自訴人)想要看到的是對方的筆錄或者對方所做的陳述,那個部分你的律師可以幫你看到,或者你想從裡面看到其他的資料,這個部分我們基於保護對方的身分、生命、安全我們絕對不會讓你看到的,所以我覺得立法行政程序或者是說任何一個行政程序要保護的法律的一個意義,不可能是因為你從中去取巧去獲取你想要達到的目的」等語,業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陳心怡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無訛(第一審卷第二八─三一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屬實(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一紙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三五─四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之旨。...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人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訴願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據該規定代表原行政處分機關到場答辯,亦據證人陳心怡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二九頁),且觀諸上開被告所陳述之前後文,顯係在說明原行政處分機關駁回自訴人閱卷申請之理由,難認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應屬非虛。況被告之上開陳述既係在訴願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作答辯,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不法事由,自無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餘地。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一)被告故意、惡意以『誣衊人之語文』描述自訴人『違法取巧』,而非合法申請閱覽、取得資訊,其顯有侮辱與誹謗之主觀犯意。(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資訊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被告明知自訴人係申請合法可閱覽之部分,卻以其個人意見,非法禁止自訴人申請閱覽,且故意以『取巧』抹黑自訴人,描述自訴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應公開及提供之資訊,顯有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而非為自衛、自辯之行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訴願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意見所使用之「取巧」用語,難認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不法事由,已如前述,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承鴻、陳心怡,證明被告於訴願會並無代表權、越權,且故意以「取巧」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等情,惟被告於訴願會是否合法代表,係另案之問題,而其陳述意見之用詞及內容,已如前述,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心怡並於原審到庭作證,該二證人即無再行傳訊必要;另自訴人聲請調閱「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及「聲請再審大安分局閱覽卷宗案」,據以證明其申請閱卷合法有據等情,惟此乃另案行政處分是否妥當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亦無調閱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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