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