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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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為失蹤人甲○○(日據時期昭和十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台東廳台東郡台東街台東南町二十五番戶─一)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若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𣮤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六七之六四二,該應有部分應由其子女共同繼承,然失蹤人甲○○為被繼承人林𣮤之肆女,自昭和十七年三月九日(即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九日)轉寄留台東廳台東郡台東街台東南町二十五番戶─一 楊立爨 之戶籍內,嗣後即失去音訊,經聲請人向其親屬查證,得知甲○○失蹤至今已有六十一年之久,而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無人管理,又甲○○並無配偶,且父母、祖父母均已亡故,亦無家長,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又聲請人丙○○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林𣮤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甲○○失蹤而無法處分該土地,有利害關係,而乙○○為林𣮤四子之長子,現居上開土地,對土地使用情形較為瞭解,且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乙○○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物為證。
三、經核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等物所示內容與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情節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法選任乙○○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