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185號
原告 劉書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恩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740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250元,其中請求賠償調解所支出交通費用1,26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又原告訴之聲明「51,250元」與事實及理由所載「向原告求償共51,260之損害」等語不符,應予補正說明或更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