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告 陳英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告 許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起訴,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起訴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被告甲○○迄未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甲○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