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54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張月桂 (即 王品權 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7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